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98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邱奕嶂
邱顯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