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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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張有慶

被告 陳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萬3,744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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