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9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謝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酒醉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訴外人 謝志福 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葉佩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454元(工資費用25,950元、零件費用22,5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佩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80、97至1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454元(工資費用25
,950元、零件費用22,504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足憑(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3日,已使用5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4÷(5+1)≒3,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4-3,751)×1/5×(0+5/12)≒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4-1,563=20,94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9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6,891元【計算式:20,941元+25,950元=46,89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路側設置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有現場照片足稽(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係因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除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志福,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停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應承擔謝志福之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謝志福應負30%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824元【計算式:46,891元×70%=32,824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9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24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