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30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杜樂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44巷時,因未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詩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承保車輛經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其中工資5,000元、烤漆8,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9,380元(計算式13,400元×70%=9,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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