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告 夏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99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26元,及其中24萬7,930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萬9,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33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526元,及其中24萬7,930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第1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於核准額度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15%計算。詎被告截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5萬9,993元;㈡被告於92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12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消費帳款24萬7,9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4頁),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卷第21至5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捨棄部分)之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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