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政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型號M98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更正為「型號ZUltra號之黑色行動電話」、證據欄第4行之「手機照片」更正為「手機外觀照片2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據為己有,自104年2月8日拾得時起至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占有時間達1月有餘,均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招領,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系爭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 楊昆樺 領回(見警卷第1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22號被告許文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後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政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楊昆樺所有SONY廠牌、型號M98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明知顯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帶回家中藏放,嗣為楊昆樺調閱監視器發現許文政涉有重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昆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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