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述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
書記官李艷蓉通譯曾玟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韋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秦國榮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秦國榮」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韋述山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韋述山另行起意,並與 丁純榮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由韋述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純榮,前往位在新竹市○○街○○號之昶虹科技公司倉庫,並由韋述山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倉庫鐵門,共同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內非由韋述山保管之8厘米平方銅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應予更正)約560公斤得手。
(三)韋述山竊得上揭8厘米平方銅線後,旋於98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以前開車輛載往位在新竹市○○路與福樹街口之金佳億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金佳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劉燕霖 ,因劉燕霖要求填載姓名、身分證等資料,韋述山為免竊盜犯行遭人發覺,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秦國榮」之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及「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在金佳億舊貨業回收登記表之賣方簽名欄、身分證字號欄內,表示係「秦國榮」本人變賣上揭8厘米平方銅線,再持交予劉燕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秦國榮」、劉燕霖及舊貨業回收登記表管理之正確性。
(四)韋述山另行起意,並與丁純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旁,徒手竊取振道有線電視公司所有置於路旁之有線電線軸209公斤等物得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艷蓉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