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念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需清償5,152元,聲請人雖遭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強制扣薪3分之1,然加計其配偶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配偶2人基本生活所需,至少亦餘9,000元,並非不能供負擔協商金額之用,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是以,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遂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原審詢問中提到每月必要支出為32
,500元,並不包含配偶個人開銷,原裁定卻將配偶收入列計為抗告人收入,卻未扣除配偶生活支出。
㈡抗告人毀諾當時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加上自己殘障津貼3,
500元扣除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及父母最低基本生活開銷20,488元,每月又遭扣薪9,333元,僅餘1,679元,可知繳款當時已連續3個月以上入不敷出,根本無法繳納協商款5,152元。
㈢雖抗告人與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債權人全體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總計每月支出6,033元,但並未能解除扣薪狀況,且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回報債權尚欠900,000元,若未遭扣薪抗告人尚可支付該款項,然扣薪未停止,自然無力負擔。
㈣原裁定又稱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
,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然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可知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非解決債務之必須途徑,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原裁定要求抗告人再向銀行個別協商顯非聲請更生之要件。
㈤綜上,抗告人現每月收入3萬餘元,維持本身及父母生活已
有困難,債務金額卻高達1,900,000元,已超過抗告人負擔之範圍,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於協商成立後更入不敷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1,156,016元
,而抗告人目前月收入加上殘障津貼約31,500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金額5,152元、共180期、零利率,而抗告人還款至
101年5月因遭資產公司向抗告人強制執行月薪3分之1後,於10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本院千101司執孟字第14254號執行命令影本、郵局存簿影印本、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1年3月至101年7月薪資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一第
8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6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抗告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31,500元為審核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支出之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3,000
元、油資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00
0元、醫療費2,000元、餐費及雜項支出6,000元、父母生活費5,000元,共計29,500元【計算式:13,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6,000元+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油資發票影本11張、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影本、新竹瓦斯公司繳費收據影本、中華電信繳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繳費收據影本、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8頁)。抗告人自承與配偶 游遠霞 同居,依民法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縱不得將配偶收入列入,但就其家庭支出之部分即房租、水電瓦斯費用,不應由抗告人獨立負擔,況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原審訊問時陳稱:配偶游遠霞月收入有2萬多等語,則抗告人之配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故房租費用1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應與配偶平均分攤,房租費用應縮減為6,500元(計算式:13,000元÷2人)、水電瓦斯費應所減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人),又醫療費2,000元之部分,抗告人於陳報狀所提醫療收據中,僅101年5月26日就診國泰綜合醫院收據金額430元及101年6月19日就診國軍台中醫院收據
100元,故醫療支出之部分每月應為265元(計算式:【43
0元+100元】÷2)。再其中每月需繳納行動電話費約1,
000元,本院認為尚屬過高,按一般人通常通訊習慣,若僅作聯絡之用,應不需花費至每月1,000元,故酌減為500元。故本件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應裁減為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油錢1,500元、醫療費26
5元、父母生活費5,000元、餐費及雜項支出6,000元,總計20,265元(計算式: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油錢1,500元+醫療費265元+父母生活費5,000元+餐費及雜項支出6,000元)。是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在20,265元範圍內,尚屬社會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花費程度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消費程度,屬適當之支出。
㈢承上所述,以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即每月平均收入約31,5
00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20,265元後,計算上雖尚有餘11,2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現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資3分之1即約9,333元,從而,抗告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0,265元、強制執行扣薪後計算,僅餘1,902元【計算式:31,500元-9,333元-20,265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5,125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清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盧玉潤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