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慕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慕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被告董慕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慕暐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2)日凌晨1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彰雲大橋北端,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慕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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