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上開9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子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曾國添 位於新竹市○○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拘提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子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367)、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子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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