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396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267號、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主動與檢察官聯絡,有交槍及主動投案之事實,且被告目前罹患高血壓,民國102年7月23日血壓升高快到200,左半邊都發麻,當時所方有給予降血壓之舌下錠,惟至目前為止,左半邊仍然麻痺,因身體狀況需要外出就醫,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家中支柱,需維持家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在偵查階段均配合檢察官辦案,也繳交手槍,並已自白,無串證之虞,且因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故被告亦無棄家逃亡之虞,至於另外共同被告 楊憲龍 部分,被告於知悉範圍亦當配合調查,蓋被告自己犯罪部分已經自白,更無為他人掩蓋罪行之必要,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本案亦係遭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因共犯楊憲龍原在逃,於102年8月1日方為緝獲,恐有與被告串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因上項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今被告雖請求保外就醫,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情是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02年8月9日因左側臉部麻痺戒護員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及痛風,目前定期於所內看診服藥,醫囑尚無保外就醫相關建議等語,有該所102年8月27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又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院依法應徵詢檢察官意見。
(三)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據其檢附意見書略稱:被告係因逃亡遭本署通緝,為警以犯罪偵蒐工具,及耗費高昂偵查成本才緝獲到案,足見被告因本案法定刑較高,才畏罪逃亡,此與被告緝獲後是否全部或部分自白犯行,並無關連性,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足認被告具有強大火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關於本案槍彈來源,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本件另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尚待釐清,彈道比對亦仍在持續進行中;再者,被告亦有與其他未遭羈押之共犯串證之可能,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難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執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請予以駁回等語,有該102年度押詢字第85號意見書附卷可憑。
(四)另關於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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