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告李柏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居屏東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山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有期徒刑3月共2次、有期徒刑3月共2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9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泰安一街口之彰泰國中前,徒手扳開 卓麗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卓麗月所有之白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麥當勞禮券100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麗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山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麗月、證人 李韋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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