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陳勝雄
陳阿梅 被上訴人 楊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小字第7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凶宅為何,亦未規定出租人負相關告知義務,內政部所編房屋租賃契約範本亦無建議規範。足見物之性質是否為凶宅並非租賃交易上重要者。且建物是否因有人曾於其內自殺而成為凶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時、宗教信仰之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而去除該不安之心理,於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物之瑕疵。故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承租與出租之意思表示皆健全、無瑕疵,實務見解亦有認凶宅並非物之瑕疵者,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屋為凶宅為由,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租賃契約自始無效,應屬無據。
(二)若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租賃契約自始無效,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2個月,其因而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上之抵銷。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任加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至上訴人所主張若認系爭租賃契約自始無效,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2個月租金共4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上之抵銷云云。然此係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以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本院對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得不加以審酌。況縱加以審酌,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卿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