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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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 蔣蕤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上訴人 蘇中興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103年底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因看屋之人質疑系爭房屋有傾斜,經伊自行委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系爭房屋傾斜率逾合理範圍甚多。且原審法院另行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於106年3月17日所作成房屋傾斜率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傾斜鑑定報告),亦確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且應係交付前十數年或長年因地層結構不紮實,土地被水帶走所致。故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間交付時應已存在滅失或減少其效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依臺經院於106年10月5日所為系爭房地價值之鑑定報告(下稱減價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傾斜所致之價值減損率為7.26%,而其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則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9萬8600元(1100萬元×7.26%),於所減少價金範圍內,被上訴人無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傾斜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39萬5143元。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9萬374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傾斜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其原因係因地層結構不紮實,惟該鑑定報告作成距交屋時已經過數年,該報告並未能證明伊交付時即有傾斜之事實。又伊於系爭房屋居住多年,從未感覺有傾斜,而上訴人購屋前曾多次看屋,且已居住多年,果若系爭房屋於伊交付時(危險移轉時)有傾斜情情事,上訴人早應發覺,豈有遲至居住數年之後,才稱系爭房屋有傾斜。且上訴人既同意以現況交屋,並於受領系爭房屋後,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經長期居住使用、氣候、地層變動,屋體難免有破損、傾斜,價格因此折舊而遠低於新建房屋,此為上訴人買受中古房屋時所明知。又即使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惟其主體結構無任何安全性減損,上訴人居住期間既未發現任何異狀,而同棟房屋其他使用人亦未表示因房屋傾斜而影響居住生活,則其傾斜程度顯未影響系爭房屋可供安全居住,顯已具備通常效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19萬374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部分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3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嗣於原審囑託鑑定時,確有傾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9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傾斜鑑定報告及減價鑑定報告附卷足稽,可堪認定。而兩造爭執之重點,應為系爭房屋交付時,是否即存在上開足以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本院就此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從而,買受人無論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以其物之瑕疵係於交付時已存在為必要。且買受人請求賠償時,自應就其物之瑕疵於交付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於原審囑託鑑定時,固有足以減損其交易價值之傾
斜情形,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經查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6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審則係於105年9月29日囑託臺經院進行傾斜鑑定,其鑑定時與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交付之時間,均已相距逾3年,自難僅依囑託鑑定時之情形逕為推論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亦存在傾斜之瑕疵。
㈢其次,上訴人自行委託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認
定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係自何時為始及持續多久(見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傾斜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則記載鑑定標的建物地層疏鬆即地層結構不紮實,是造成傾斜之原因,且其地層含水極有可能因土地被水帶走,造成建物傾斜,而本案鑑定標的建物屋齡超過30年,可能因前述原因造成建物持續性傾斜。至於建物開始發生傾斜之時間及持續時間則無法鑑定等語(見外放系爭傾斜鑑定報告第47頁)。亦即該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房屋傾斜係因地層含水,致土地遭水帶走,地層結構不紮實所致,惟無法確定何時開始有傾斜現象及傾斜持續之時間。另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 范徽瑜 亦於本院證稱:本件鑑定因欠缺距離100年12月間兩造簽訂買賣時間較為接近之傾斜資料,故無法鑑定系爭房屋傾斜持續之時間。現在即使採行其他可能之鑑定方法,例如以一定時間區隔進行幾次同樣方式之測量,而取得其線性變動規律。亦必須以周遭土地均未發生任何變化為前提,但事實上因地下水份多寡及流向、氣候及地震,甚至有無其他工地施工等因素都會影響土地結構,此等前提條件變化之可能性極大,故其推估並不可靠,在鑑定上不建議採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則本件依上開鑑定及鑑定證人之陳述,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存在傾斜之瑕疵。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黃姓鄰居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對方表示:傾斜唷,沒注意耶。…其實住還不知道傾斜耶。那是小孩子在玩,球一直都往那邊跑,所以它傾斜…小孩子玩…現在小孩子玩球才知道,否則不知道,我知道大約十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228頁)。惟上開內容僅係上訴人與鄰居日常對話之私自錄音,並非明確之陳述,亦無從檢證其內容之真實性。況且,上訴人亦陳稱其自己居住系爭房屋數年間並未發覺有傾斜情形,自更難僅以其與其他住戶間不明確之對話,遽採為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有傾斜情形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存在傾斜之瑕疵,自難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間交付時存在
傾斜瑕疵之事實,則其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給付瑕疵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及賠償瑕疵修復費用共119萬3743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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