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昱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昱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昱帆(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裁定可佐(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漠視法令禁制,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就被告所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泛以其前因工作受傷,其係為求止痛而施用海洛因等語,請求從輕發落云云,僅係以其個人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謂足採。綜上,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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