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施詹彩純 即 施金寶 之繼承人相對人施 木通 即施金寶之繼承人相對人 施俊名 即施金寶之繼承人相對人 施木量 即施金寶之繼承人相對人 施明宏 即施金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施金寶於民國(下同)①104年1月5日、②104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施明宏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720,000元、②21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12月28日、②134年7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施金寶死亡,相對人施詹彩純、 施木通 、施俊名、施木量、施明宏等五人,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並於105年6月22日登記完畢。另債務人施明宏向聲請人借款770,000元,並於104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至今尚欠聲請人借款697,910元及利息、違約金與信用卡金額5,44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4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11-28│56.00│全部│施詹彩純、施│││││子│││││木通、施木量││││││││││、施俊名、施││││││││││明宏權利範圍││││││││││各5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