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豪
呂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呂建志與王建豪係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鎮○村里00○0號之「阿城釣蝦場」釣蝦, 梁秉翔 因友人 林文邦 傳送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而認呂建志對其有恐嚇之意,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偕同其兄 梁宗欽 前往上開釣蝦場找呂建志理論,雙方在釣蝦場門口商談時,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梁秉翔、梁宗欽遂將呂建志壓制後毆打呂建志頭臉部(梁宗欽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梁秉翔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斯時王建豪經人通知後走出釣蝦場,上前將梁秉翔架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扣住梁秉翔之頸部,猛力將其後拽且過腰摔至地面,並持續將梁秉翔壓制在地,梁秉翔則以手鉤住王建豪頸部,斯時呂建志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秉翔
1下,王建豪持續與梁秉翔拉扯,並承前同一犯意,徒手架住梁秉翔之頸部,將其拖拉至一旁,王建豪放手後,梁秉翔起身爭執,呂建志則承前同一犯意,自車內取出鋁製長桿毆打梁秉翔膝蓋1下,梁秉翔因王建豪、呂建志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雙膝擦傷、頸部紅腫、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釣蝦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秉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志、王建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梁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梁宗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
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建志、王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2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被告呂建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暨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僅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在制止告訴人出手挑釁後,竟仍停留現場以徒手或持長桿等方式反擊,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2人雖願以5萬元和解,但告訴人拒絕,致和解未成,並考量被告2人因告訴人挑起事端先行攻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切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可指。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惟仍不得僅因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即 遽科 以重刑。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願提高賠償金額達15萬元,惟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則本件和解不成難認全肇因於被告2人之態度。是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縱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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