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叔 莊清崑 ,乃持木棍朝告訴人小腿毆打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依據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隨手自路邊拾得,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木棍係隨手可得之物,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莊嘉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文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因不滿 張明裕 毆打其叔莊清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明裕小腿,致張明裕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嘉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明裕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3張在卷,
(四)木棍1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木棍1根,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