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本件被害人 王浩 遭被告所侵占之物,係其先前遭不知名之他人所竊取之身分證件等物,並非遺失物,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侵占遺失罪云云,尚屬誤解,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侵占被害人被竊之身分證件,雖價值不高,但極易為其他犯罪所利用,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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