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再抗告人 詹益浪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未詳予斟酌伊於原起訴及上訴時實際請求之各項訴訟標的金額,裁定錯誤;伊身上病痛、生活無著,經濟能力不佳;士林地院及原法院未審酌伊提出之一至八一號證據,伊對判決結果不服,已提起抗告、再審中,原裁定竟認已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前開理由,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執此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