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抗告人 楊進成
蔡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上揭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元,又有資力繳納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復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實難認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亦難認其為窘於生活缺乏信用者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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