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李淑華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劉禹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該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乃竟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