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己○○被告乙○○
丁○○丙○○癸○○丑○○庚○○子○○甲○○○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被告辛○○
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行中關於「食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