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王裕豐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2
148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明異
議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訴若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
,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惟查,本件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
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
未陳明原因事實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部分聲請,顯屬有誤,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