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瑞星
被   告  鐘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8點50分停放於臺南市○○街○○○巷○號
巷道,系爭機車係停放於私人土地騎樓上,並未違規停車於
馬路上而阻擋汽車通行,惟被告無故移動原告車輛時,不慎
導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傾倒,並致系爭機車之離合器拉桿、
打檔腳踏、後方向燈、引擎護蓋及安全帽之帽體與護目鏡受
有毀損。系爭機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才購入未滿一年,當時僅行駛3010公里
,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20,500元。另
安全帽係購車後約2、3個月後所購買,當時價格約為7、8千
元,護目鏡為350元,原告自行評估受損金額為2,000元,故
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22,500元。又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於
派出所進行第一次調解,被告到場協調不到2分鐘,即表示
自已並無過錯,要原告直接提告,嗣原告至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被告遲到3
0分鐘,也不願協調賠償原告損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私人土地,係屬汽車可通行之道
路部分,因系爭機車停放過於外面,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
法通過,並鳴按喇叭無人回應,始去移動系爭機車,而不慎
導致系爭機車傾倒,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於系
爭機車受損之範圍為離合器拉桿、後方向燈並不爭執,惟打
檔腳踏及引擎護蓋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並不確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之安全帽與其提出之安全帽露天拍
賣網頁資料並不相符。又被告就系爭機車部分願意賠償4,00
0元、安全帽部分願意賠償5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
為101年10月8日。
(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巷道,移動系爭機車時,不慎導致系爭機車傾倒,並致系爭
機車及安全帽受有毀損。
(三)被告因本件所涉毀損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
37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巷道,移動系爭機車
時,不慎導致系爭機車傾倒,並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有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受損範圍
包含離合器拉桿、打檔腳踏、後方向燈及引擎護蓋等情,被
告雖不爭執離合器拉桿、後方向燈受有毀損,卻否認受損範
圍及於打檔腳踏及引擎護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當場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拍攝案發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打檔
腳踏有歪斜,引擎護蓋亦有擦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見系爭機車之打檔腳踏及引擎護蓋
亦在本件事故之受損範圍內。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有前開毀損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機車而需支出費用20,50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其中
零件17,500元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即102年9月18日止,已使
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3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00÷(
3+1)≒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0-4,
375)×1/3×(1+6/12)≒6,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
6,563=10,93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13,937元(計算式:零件10,937元+工資3,000元=13,93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
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以7、8千元價格購買
安全帽,護目鏡為350元,惟僅請求損失費用共計2,000元,
雖提出網路拍賣價格為6,500元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實際購買安全帽及護目鏡之
價格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參以安全帽之護目鏡多有
刮痕,安全帽本體亦有多處撞擊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衡以系爭機車係大型重型
機車,原告所購買之安全帽乃配合大型重型機車所用,有其
特殊用途,非屬一般安全帽,市場價格行情亦較高昂,且安
全帽撞擊地面後,其內外結構或多或少均已改變,縱使嘗試
加以修復,亦難以期待能完全發揮新品所能提供之防護力,
非無安全上之疑慮,自不能期待原告仍繼續使用或進行修復
,另護目鏡受有刮痕而影響騎車視線,亦有更換新品之需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安全帽及護目鏡之損失合計請
求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37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13,937元+安全帽及護目鏡之損失2,000元=15,93
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
,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
,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過於
外面,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通過,並鳴按喇叭無人回應
,始去移動系爭機車,而不慎導致系爭機車傾倒,原告應負
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臺南市○○街○○○巷○號巷道中
間鋪設紅磚道,被告汽車行經該巷道時,系爭機車係停放於
巷道右側房屋騎樓下方鋪設白色水泥之地面,且該巷道並未
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等情,有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
字第1119號卷第12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50頁),參以本件係被告自行移動系爭機車不慎所致
,自難認原告在巷道內停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因被告不慎移
車致傾倒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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