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華琴
被 告 吳美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對外指稱其與訴外人 林文潭 有曖昧關係,而於民
國102年9月12日,邀訴外人林文潭、 席萍 一同駕車前往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理論,渠等於同日14
時6分許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方與住宅相連通之1樓車庫前,
因該處門鈴故障,原告及林文潭遂在外呼喊被告姓名,席萍
並以腳踢車庫鐵捲門製造聲響,嗣被告開啟車庫之側門,渠
等進入該車庫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瘀腫6×5公分、左手背、左手腕及左
前臂多處抓刮傷1×0.2公分、1.2×0.2公分、1×0.2公分、
0.8×0.2公分、右前臂抓刮傷0.5×0.1公分、0.8×0.2公分
、右上臂刮傷3×0.1公分、左手肘刮傷1.5×0.1公分之傷害
,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
其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雖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
為而致雙手有多處傷勢,生活起居極為不便,身體及心理均
受創甚鉅,內心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被告雖
亦主張其對原告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欲以
其中10萬元為抵銷云云,然該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認被告指稱其與訴外人林文潭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
,於102年9月12日下午邀訴外人林文潭、席萍前往被告住處
理論,被告聞聲後,本不欲開門,但因渠等在外呼喊,被告
為避免吵到鄰居,遂開啟車庫旁之側門,原告隨即進入車庫
,且徒手與被告拉扯、抓打,原告僅手臂遭抓傷,被告頭髮
卻遭其扯掉近4分之1,臉部有挫傷、上肢亦有擦傷,且所配
戴之眼鏡也遭毀損,原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行為
業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不欲再與原告有
所牽扯,遂未向原告求償,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詎原告竟於上開消滅時效期
間之末日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致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後無法對其求償,且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僅
遭判處拘役15日,原告卻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與配偶係以擺攤維生
,2年來飽受原告恐嚇,因而失業、負債及患有憂鬱症,身
心飽受煎熬,被告現主張對原告亦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以其中1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102年9月12日,邀訴外人林文潭、席萍一同駕
車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理論,渠
等於同日14時6分許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方與住宅相連通之1
樓車庫前,嗣被告開啟車庫之側門,渠等進入該車庫後,與
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
傷瘀腫6×5公分、左手背、左手腕及左前臂多處抓刮傷1×0
.2公分、1.2×0.2公分、1×0.2公分、0.8×0.2公分、右前
臂抓刮傷0.5×0.1公分、0.8×0.2公分、右上臂刮傷3×0.1
公分、左手肘刮傷1.5×0.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卷核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㈢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有 朱讚騫 外科
診所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係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無業,1
02年度所得3,742元、103年度所得12,495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被告係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無業,10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103年度所得12,928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0至15頁)。復參酌被告
於發生系爭傷害當日因怕吵到鄰居,遂下樓打開車庫鐵捲門
旁之側門,原告見門打開,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
意,隨即走入門內,徒手與在門內的被告爭執拉扯、抓打,
被告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原告拉扯、抓打,
被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配戴之眼
鏡,亦因拉扯毆打而掉落地面,導致鏡片破損、鏡架折損、
手鍊串繩亦遭扯斷、串珠散落,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
卷核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之故意與被告互為傷害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關係,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以及被告乃故意為侵權行為及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及
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部分為適當,原
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日
,原告對其亦有傷害行為,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並以其中10萬元作為抵銷云云,依上
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辯稱與法有違
,尚難採憑。
㈥本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竟於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將
罹於時效之際,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導致
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無法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且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僅遭判處拘役15日
,原告卻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消滅時效乃係一定時間不實行權
利,致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之法律制度,消滅時效於我國立
法例上係採抗辯發生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原告係依法
行使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且原告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受臺
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難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
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