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華琴
被   告  吳美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對外指稱其與訴外人 林文潭 有曖昧關係,而於民
國102年9月12日,邀訴外人林文潭、 席萍 一同駕車前往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理論,渠等於同日14
時6分許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方與住宅相連通之1樓車庫前,
因該處門鈴故障,原告及林文潭遂在外呼喊被告姓名,席萍
並以腳踢車庫鐵捲門製造聲響,嗣被告開啟車庫之側門,渠
等進入該車庫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瘀腫6×5公分、左手背、左手腕及左
前臂多處抓刮傷1×0.2公分、1.2×0.2公分、1×0.2公分、
0.8×0.2公分、右前臂抓刮傷0.5×0.1公分、0.8×0.2公分
、右上臂刮傷3×0.1公分、左手肘刮傷1.5×0.1公分之傷害
,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
其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雖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
為而致雙手有多處傷勢,生活起居極為不便,身體及心理均
受創甚鉅,內心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被告雖
亦主張其對原告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欲以
其中10萬元為抵銷云云,然該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認被告指稱其與訴外人林文潭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
,於102年9月12日下午邀訴外人林文潭、席萍前往被告住處
理論,被告聞聲後,本不欲開門,但因渠等在外呼喊,被告
為避免吵到鄰居,遂開啟車庫旁之側門,原告隨即進入車庫
,且徒手與被告拉扯、抓打,原告僅手臂遭抓傷,被告頭髮
卻遭其扯掉近4分之1,臉部有挫傷、上肢亦有擦傷,且所配
戴之眼鏡也遭毀損,原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行為
業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不欲再與原告有
所牽扯,遂未向原告求償,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詎原告竟於上開消滅時效期
間之末日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致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後無法對其求償,且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僅
遭判處拘役15日,原告卻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與配偶係以擺攤維生
,2年來飽受原告恐嚇,因而失業、負債及患有憂鬱症,身
心飽受煎熬,被告現主張對原告亦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以其中1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102年9月12日,邀訴外人林文潭、席萍一同駕
車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理論,渠
等於同日14時6分許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方與住宅相連通之1
樓車庫前,嗣被告開啟車庫之側門,渠等進入該車庫後,與
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
傷瘀腫6×5公分、左手背、左手腕及左前臂多處抓刮傷1×0
.2公分、1.2×0.2公分、1×0.2公分、0.8×0.2公分、右前
臂抓刮傷0.5×0.1公分、0.8×0.2公分、右上臂刮傷3×0.1
公分、左手肘刮傷1.5×0.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卷核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㈢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有 朱讚騫 外科
診所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係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無業,1
02年度所得3,742元、103年度所得12,495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被告係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無業,10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103年度所得12,928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0至15頁)。復參酌被告
於發生系爭傷害當日因怕吵到鄰居,遂下樓打開車庫鐵捲門
旁之側門,原告見門打開,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
意,隨即走入門內,徒手與在門內的被告爭執拉扯、抓打,
被告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原告拉扯、抓打,
被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配戴之眼
鏡,亦因拉扯毆打而掉落地面,導致鏡片破損、鏡架折損、
手鍊串繩亦遭扯斷、串珠散落,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
卷核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之故意與被告互為傷害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關係,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以及被告乃故意為侵權行為及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及
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部分為適當,原
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日
,原告對其亦有傷害行為,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並以其中10萬元作為抵銷云云,依上
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辯稱與法有違
,尚難採憑。
㈥本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竟於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將
罹於時效之際,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導致
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無法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且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僅遭判處拘役15日
,原告卻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消滅時效乃係一定時間不實行權
利,致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之法律制度,消滅時效於我國立
法例上係採抗辯發生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原告係依法
行使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且原告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受臺
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難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
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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