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蔡張意慈
之2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蔡張意慈)認其夫 蔡盛雄 精神狀況不穩,而委託 黃坤熀 向法院聲請對其夫為禁治產宣告,黃坤熀因對聲請禁治產宣告之事務不熟,乃將聲請之相關資料轉交 唐明雪 ,委由唐明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對蔡盛雄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三號),唐明雪並自任送達代收人。嗣因上訴人及其夫無法配合法院調查,而再由唐明雪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前開聲請。詎上訴人因本件聲請遭其夫發現而受責備,於查知係唐明雪代為具狀聲請後,明知其有委請黃坤熀代為辦理,及唐明雪係經黃坤熀再行委託之人,竟意圖使唐明雪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唐明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宣告緩刑參年。係依憑證人黃坤熀(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後,再轉託唐明雪向法院提出上開聲請,相關之證明資料即上訴人之夫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印章等文件,係由上訴人之女提供等語)、唐明雪(證稱:伊係經由黃坤熀之轉託,而辦理前揭聲請,相關之證明文件、印章等亦係黃坤熀所交付云云)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供承:伊曾申請 伊夫 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情),並參酌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三號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黃坤熀及唐明雪,亦未曾委託黃坤熀辦理對伊夫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事宜,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僅欲查明究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為前揭聲請,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唐明雪、黃坤熀並無冒名為前揭聲請之動機,又其二人就少數枝節事項之證詞雖不盡一致,然對於本件主要之基本事實部分,彼此之陳述則甚為明確一致,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信真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除證人黃坤熀之證詞外,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而黃坤熀亦係偽造文書之嫌疑人,原審採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判決之基礎,顯然有違採證法則等語。經核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全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