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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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吳瑜
被 告 羅于修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4年度審易
字第817號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
第432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期間擔任新北市○○
區○○路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
委員,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分別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61之1號地下3樓
之住戶。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上午於系爭社區一樓戶外廣
場以「你沒種」、「肏你的媽」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
辱罵原告,致生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受有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十幾件刑事案件告訴,不尊重其身為
系爭社區主委地位等語,依法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主張
之事實;況且被告未如原告所指,對其提出十幾件以上之刑
事告訴。
㈡被告亦未曾於102年9月18日上午於系爭社區一樓戶外廣場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而係於102年7月間,被告因門前
右側鐵皮雨棚數度遭不明人士,從高處以磚石、雜物砸毀被
告所有之遮雨棚,而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 鄭亦君 自98年起輪
流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該管委會辦公
室及原告之住所均位於9樓,故被告合理懷疑為原告趁職務
、地利之便所為,惟經員警即訴外人 游傳輝 調查未果,原告
亦不承認非行,當時盛怒之下,對原告稱:「你有做卻不承
認」、」「你有種殺了我,我不再接受你們霸凌」,卻反遭
原告奚落,始出言稱:「你沒種」,故被告本意為原告有種
殺了被告,嗣因遭原告奚落後,才接續以「你沒種」回應,
其在於表示原告沒有殺被告的勇氣,並非如原告所稱諷刺其
未能生育兒女之意。至於「肏你的媽」之言詞,被告則自始
未曾以該言詞辱罵原告,原告主張顯非屬實,亦無證據得以
證明。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亦係基於原告夥同訴外人陳
松烈誣指被告破壞社區公共污水池,被告於遭一連串污穢攻
擊下,情緒激動而出言反擊,倘因原告有不理性之言詞,應
認原告對於此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脫口
以系爭言詞對其辱罵,令其人格及社會地位受損,事涉名譽
權侵害;惟被告稱其係遭激怒而辱罵原告,且否認言及系爭
言詞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以系爭言
詞辱罵原告?㈡若有,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㈢若有
,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
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你沒種」部分,業據原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817號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4年度偵續
字第6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現場錄音
光碟內容及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肏你的媽」一詞,然觀諸
卷附勘驗筆錄內容記載:「被告:我就是…這件事要告你。
」、「告訴人即原告:你告我你試試看,我給你告。」、「
被告:對。」、「告訴人即原告:對。對什麼對。」、「被
告:這現在已經起草。」、「告訴人即原告:草你的頭啦草
。」、「被告:草你的媽。」(音訊長度9分25秒)等節(
參見上開審易卷第47頁反面)。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之前後文
可知,當時應係被告敘及準備對原告提告並草擬中,原告聽
聞後回以「草你的頭啦草」,被告始以「草你的媽」一詞回
應,並非如同原告主張,係被告意圖貶損原告身分而出言「
肏你的媽」等語,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公然侮辱「肏你的媽」一詞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言
詞辱罵原告。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錄音內容為剪接云云,並聲請本院函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惟系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
驗,並經證人即訴外人 陳松烈 具結證述並無剪接情事,衡諸
系爭錄音內容乃就污水處理事件所為之對話,與被告答辯所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僅空言泛稱該錄音光碟內容係遭
剪接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沒種」
乙詞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辱罵「肏你的媽」一語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關於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
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
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
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
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
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
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
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
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經查,兩造發生爭執地點為系爭社區一樓戶外廣場,該場所
為系爭社區住戶得以進出通行之公共區域,且當時為日間,
即認兩造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聽聞,而影響原告於社
會上評價之公共場所。審酌兩造爭執地點為社區之公共區域
,又「你沒種」一詞係指稱性格上缺乏膽識、膽量、勇氣、
骨氣,一般用於形容個性畏縮、懦弱怕事、無擔當之人,於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認屬較低價值之負面詞彙,是被告以該言
詞辱罵原告,固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諷刺其未生育兒女有間;
然原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對於社區公共事務
需有勇於任事及無所畏懼之人格特質,而被告所為前揭言詞
,足以使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居民誤信原告為膽小怕事,無擔
當之人,對原告社會評價自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故原告實因
被告之上揭言行,而損及其個人之信譽並形成負面之觀感,
即有損社區居民對於原告既有之客觀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關於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經查,被告雖主張係因原告聯合他人誣指其破壞社區
公共污水池,始情緒激動,憤而反擊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
前後文句,原告雖有以較尖銳之言詞質問被告,然其乃就污
水池處理事件之內容所為之爭辯,並非蓄意挑釁被告,而被
告卻無端以「你沒種」回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侵權
行為並非原告引發所致,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尚無足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屬住戶間日常爭吵情事,雖因
渠等所在位置乃對外開放之公共區域,而可能因不特定人多
數人通行來往而得以共聞共見,然因原告就被告以「你沒種
」辱罵原告後已散佈於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縱
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其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鉅,本院斟酌被
告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月領老人年金津貼3,600元
;而原告於育達高職商科,當時為家管,並擔任無給職社區
副主委,與配偶同財共居,配偶之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
。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