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637號
原 告 黃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上禾 即 潘紹瑄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存卷可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