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登極 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秋 上訴人 吳天祥 上訴人 吳天華 被上訴人 郭秀 被上訴人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梁榮宏 被上訴人 楊美玲 被上訴人兼楊慧真、楊美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吳天祥、吳天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吳天祥、吳天華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其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場及與上訴人陳登極、吳金秋共同以書狀表示意見,上訴人陳登極、吳天祥、吳天華、吳金秋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郭秀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99年11月倒會,有9個合會,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給付會款事件(同為本合會其他未得標會員最早起訴之另案訴訟),被上訴人郭秀於該案中稱: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等3人均知悉母親 郭月霞 以其名義加入合會之事,該案依民法第169條判令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應對未得標之會員負責,另案100年竹簡字第1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前開案件離99年11月倒會最近,當事人間對其合會過程記憶猶新,被上訴人郭秀與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平日並無嫌隙,所為之陳述最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郭秀於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之母親郭月霞得標後,因被上訴人之母親郭月霞平日幫被上訴人楊慧真育嬰,被上訴人郭秀向被上訴人母親郭月霞收取會款或交付合會金均於被上訴人楊慧真住處收受,自97年起被上訴人郭秀每月多次前往被上訴人楊慧真之家中與被上訴人母親郭月霞接洽,實難認被上訴人楊慧真完全不知母親有加入被上訴人郭秀之合會,甚至於庭訊中辯稱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郭秀。
三、本院100年竹簡第420號給付會款事件訴外人郭月霞稱:按親友不時的接濟及過去土地被政府徵收,容有積蓄,足以應付每月21萬元之會款。惟查訴外人郭月霞名下完全無財產,反觀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有穩定的薪資收入,另外於諸多件未得標之會員對訴外人郭月霞之民事請求,金額小至1萬元,訴外人郭月霞均表示無能力清償,足見訴外人郭月霞所言根本不實在。
四、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94號給付會款事件,訴外人郭月霞及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同時對被上訴人郭秀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出言恐嚇被上訴人郭秀「要請台北組(黑道)的人下來」、由被上訴人郭秀簽寫「郭秀親筆自白書」,欲使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免遭未得標會員請求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郭秀後來證詞受有嚴重干擾,已難謂無瑕疵。
五、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秀、楊慧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人各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郭秀、楊雅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並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郭秀、楊美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並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號、第189號案件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郭秀所主持之合會均係由訴外人郭月霞以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號、第189號案件均由訴外人郭月霞出庭,直至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號、第189號案件判決時,被上訴人3人始知訴外人郭月霞以其名義參與合會等情,是被上訴人3人就101年度竹簡字第59號、第189號案件並無到庭答辯,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並無參與系爭互助會運作,原告所提供之互助會單上所記載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之姓名,並非其等之筆跡,而係被上訴人郭秀之筆跡,且被上訴人郭秀還將被上訴人楊慧真姓名之「真」字誤載為「貞」字,足認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並無簽名於互助會單上,又被上訴人3人亦無給付頭期會款,顯與上揭合會契約之要式規定不符,自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有成立本件合會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母親郭月霞使用其3人名義參與以被上訴人郭秀為會首之合會,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事前、事中均不知情,此參見另案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所列訴外人郭月霞之陳述可知,且與另案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所列證人郭秀之證述相符,應屬信實。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郭秀所述『郭月霞的4個會都是郭月霞交給我的,她是跟我說會都是她自己的,只有其中3個用女兒的名義,上述4個會都是郭月霞交給我,女兒都沒有出現過,3個女兒的名字都是郭月霞自己寫給我的』之情相符。又被告郭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郭月霞來,把這些名字寫在條子上,我就把這些名字寫在會單上,每次都是郭月霞拿錢給我,標單也是郭月霞寫給我的。郭月霞的3個女兒,開標的時候都沒有來過,都是郭月霞來的。會都是針對名字處理,至於他們母女之間的事情,他們自己要處理。得標款也是交給郭月霞』郭秀倒會後,身為女兒之被告楊慧真幫其母即被告郭月霞處理有關合會及借貸之事,與事理並無相悖之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慧真知悉或同意被告郭月霞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亦難認未參與其事之被告楊雅玲、楊美玲有何知悉或同意被告郭月霞以渠等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情。」被上訴人郭秀因接連倒會一事被訴詐欺等罪嫌,遭判刑2年4月,對於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及其母親郭月霞不免心生怨懟,故於本件改稱會款有拿給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稱郭月霞無資力繳付會款云云,業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並無依據。上訴人等就本件合會所生之全部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該等支付命令僅列債務人為「郭月霞」,未列被上訴人三人為債務人,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主張「該會相對人郭月霞以編號56楊慧真(誤寫為貞)、57楊雅玲、58楊美玲,於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其相對人郭月霞自承均為伊化名跟會,相對人郭月霞才是實際跟會者」,且由支付命令核發之日期均為
101年12月24日,而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之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可證,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合會係郭月霞以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才會以郭月霞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又以民事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應給付會款,就同一事實,主張由不同之債務人負擔給付會款之責,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其動機係欲令有資力之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為母親郭月霞給付其會款債務,才會為此等矛盾之主張,強要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承擔郭月霞給付會款之責。
二、被上訴人郭秀: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郭月霞3個女兒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跟會,標到的會款被上訴人郭秀都有拿給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其3人都知道有跟會,之前說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沒有跟被上訴人郭秀接洽入會、繳交會款及收取會款事項等語,是訴外人郭月霞逼被上訴人郭秀這樣說的。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郭秀召集98年10月5日起104年6月5日止共計68會、內標、每會會款為1萬元之合會,於每月5日晚上7時於被上訴人郭秀住宅開標,至99年12月5日停標時、共計13會死會、55會活會。
二、被上訴人郭秀因周轉不靈自99年12月5日起停止標會,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等3人)均已得標,上訴人4人均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會首即被上訴人郭秀自99年12月5日倒會時即未再支付死會會款,積欠會款達2期以上。
三、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曾與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達成和解(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之母親郭月霞以其3人名義,於98年11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郭秀所召集之合會,期間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每月一會期,共計68會,每會會款為1萬元,於每月5日晚上7時於被上訴人郭秀住宅開標,被上訴人郭秀因周轉不靈而自99年12月5日起即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均知悉母親郭月霞以其名義加入合會之事。上訴人4人均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自99年12月5日起即拒繳死會會款,迄今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期以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
9規定,請求會首被上訴人郭秀應與已得標會員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負連帶給付全部會款責任,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則以渠等於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號、第189號案件並無到庭答辯,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前就系爭合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列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為債務人,其等並無簽名於互助會單上,亦無給付頭期會款,無由認定有成立本件合會契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楊慧真等3人是否有加入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是否係被上訴人等3人母親即訴外人郭月霞以其等名義入會,合會權益實係直接歸屬於訴外人郭月霞?被上訴人楊慧真等3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慧真等3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第2196號、90年台上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合會會單(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記載會員姓名之字跡自形態及筆順觀之均相仿,顯非不同之人所寫;又被上訴人郭秀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招會的時候是郭月霞寫楊慧真3人的名字給我,我都是與郭月霞接觸,我會錢是給郭月霞」(見原審卷第152頁及反面),則系爭合會會單應係由被上訴人郭秀製作,被上訴人郭秀均係與訴外人郭月霞接觸,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合會頭期會款及之後會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支付,尚難認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確有加入系爭合會。
四、次查,被上訴人郭秀於原審中陳稱:「(問: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有無跟你表示他們授權郭月霞處理系爭合會?)沒有。(問: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知道郭月霞以他們的名字入會?)應該知道。母親跟會女兒應該會知道,郭月霞和我說過她和她女兒說標金很高。確實是郭月霞將會金拿走,她們要自己去負責。我有與郭月霞聊天,郭月霞有在言談中她與女兒講系爭會標多少錢。郭月霞是和女兒說這一次的會標很高,女兒回說這樣很好。她指的是系爭13個死會扣掉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三會得標以外的其中10次曾經有和我提過標金很高,所以她不可能會說楊慧真或楊雅玲或楊美玲標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由前開被上訴人郭秀陳述以觀,其僅憑「母親跟會女兒應該會知道,郭月霞和我說過她和她女兒說標金很高」,而遽以臆測「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應該知道』郭月霞以他們的名字入會」,尚不足為憑。況且,被上訴人郭秀亦曾於原審陳稱:這3會實際上都是郭月霞入的會,也是郭月霞與我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及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陳稱:我不曾跟他們3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接觸過,都是他們母親郭月霞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卷第159頁反面);又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陳稱:我都是跟郭月霞接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卷第70頁反面)。依被上訴人郭秀前開陳述,均尚難認被上訴人楊慧真等3人曾向被上訴人郭秀表示授權訴外人郭月霞代為處理系爭合會,或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知悉訴外人郭月霞對外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參加系爭互助會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被上訴人郭秀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6號案件中陳稱:
楊慧貞 、楊雅玲、楊美玲是她們的媽媽郭月霞用她女兒的名字來跟會,繳錢都是郭月霞在繳,我當初也是跟郭月霞招會,她有借我50萬,拿我12萬的利息,因為我欠她錢,她3個會都已經得標了等語,有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6號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另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中陳稱:當時是因為要給付我積欠郭月霞借款之利息,因為利息太高我無法負擔,才會倒會,因為借50萬每月要還12萬利息。我給 吳錦治 是每10萬元利息每月3千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郭秀確有向會員訴外人郭月霞、吳錦治等人借款,並有借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㈠第251至261頁);再者,訴外人郭月霞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陳稱「這個會(與本件相同之互助會)我是寫我女兒的名字,我標到的會都借給郭秀,郭秀同意其他死會的款由她來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卷㈠第47頁反面),被上訴人郭秀於本院10
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中陳稱:是借貸問題,因為我無力還她,她就說是冒標。我還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卷第181頁)。顯見訴外人郭月霞以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得標會款,係由訴外人郭月霞出借與被上訴人郭秀,尚難認系爭得標會款有流向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慧真等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月霞」,或「知訴外人郭月霞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事實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即難認被上訴人楊慧真等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給付會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分別與被上訴人郭秀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登極、吳天祥、吳天華、吳金秋各1萬元會款及均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陳登極請求調查自97年迄今,訴外人郭月霞是否將得標會款轉入被上訴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帳戶,本件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