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佳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之102年度竹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佳泓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分處拘役40日、50日、40日、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60頁背面、第82頁),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左側大燈暨安全帽,致前揭玻璃及大燈碎裂、後視鏡及安全帽斷裂而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有其前因後果,況係被告酒後失態,應予審酌;復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改稱:不爭執一切犯罪事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其不思以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居住環境問題,竟持球棒毀損被害人之財物、毆打被害人,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身體上傷害,並因之心生畏懼,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所受恐懼程度及所受傷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又其業與告訴人 巫偉 立以60,000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載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字句;而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告訴人經數度考慮,最後表示:一切尊重法院判決,既已和解,就沒有想要為難被告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02年9月23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58頁、第74頁),且被告於事發後,就其酒癮亦數度至醫院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6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3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考量其於本案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2.34毫克,且尚因酒癮數度就診等情,為促其謹言慎行,時刻提醒並記取此次經驗,加強知曉尊重法治,約束自身舉止,導正偏差行為及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宗航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泓上列被告因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補充「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球棒照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接續毀損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衝突發生是因為噪音,伊住告訴人樓下,告訴人欲前往住處必經被告門口,自99年間至102年3月間,告訴人屢屢行經被告門前,刻意製造擾人噪音,如深夜、凌晨在被告門口咳嗽、劇烈速度來回奔跑、椅子重擊地面等,嚴重干擾伊日常作息及睡眠,健康狀況受損,精神上亦因此而長期處於衰弱緊繃狀態,當天伊從外面喝完酒回家,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伊就拿球棒上樓,印象中有踹告訴人的門,用球棒把告訴人的鞋櫃敲壞,有用球棒打告訴人,伊不記得下樓前有跟告訴人說什麼話,後來拿球棒下樓把告訴人機車及汽車砸毀,那天說的一些話,伊都沒印象,案後伊至馬偕醫院戒酒門診問診,該門診判定伊應先轉診至精神科,精神科醫師亦因之開立處方予伊控制病情,是伊實係因三年來日日夜夜受告訴人所製造噪音壓迫,方於酒後基於氣憤而不慎誤傷告訴人,且證人 卓淑雯 對伊是否有恐嚇行為部分,係陳述「很緊張、聽不清楚」,證人 陳清誠 證述「沒聽到」,是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伊有上開犯行,似屬無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於毀損被害人之鞋櫃及傷害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報警,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一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踹伊的門,拿球棒砸毀伊的鞋櫃,說要跟伊輸贏,他一開門說沒幾句話,被告就開始拿球棒打伊,打伊告一段落,伊報警,被告看到伊報警就撂下一句話「好啊!你報警啊!你爸絕對要你死(臺語)」等語明確,亦據證人卓淑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場,一開始聽到外面有東西砸,當時伊在屋內,後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被害人,還說要給被害人死,都是用臺語講,當時是因為伊跟被害人都要報警等語相符,證人卓淑雯與被害夙無冤仇,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勘認證人卓淑雯之證詞相當可信。
本案被告於毀損被害人鞋櫃、傷害被害人身體後,對被害人出言「好啊!你報警啊!你爸絕對要你死(臺語)」,衡諸一般常情,會令人聯想至不法手段,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你說鄭佳泓撂下一句話『好啊!你報警啊!你爸絕對要你死(臺語)』有讓你心生畏懼嗎?)有,我有心生畏懼,很怕他下次又對我做出甚麼事情來。」等語明確,顯見被害人因此語恫嚇,而感到畏懼,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於毀損被害人重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傷害被害人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一節,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當天有無辱罵你?)很嚴重的辱罵,有「幹你娘」等語明確,亦據證人 郭本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被告家,被告有喝酒但沒說什麼事,伊到時使告拿著球棒砸車,伊就去攔被告,被告有對被害人罵三字經「幹你娘」,被告就是喝醉酒語無倫次的亂講等語明確,查證人郭本强為被告之友人,彼此亦無夙怨,衡諸常情,僅有護短幫助被告,而無冒偽證罪責致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郭本强前揭所述,相當可信。
(三)被告雖以其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印象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案發當天其餘以球棒砸鞋櫃、被害人之機車及自小客人之行為、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均供述稽詳,並無絲毫因酒醉而忘卻之情,卻獨對恐嚇、公然辱罵被害人等情不復記憶,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綜上,被告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亦均堪認定,亦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佳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多次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及多次以球棒毀損被害人之鞋櫃、機車及自小客車等財物,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關係,其不思以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居住環境問題,竟持球棒毀損被害人之財物、毆打被害人,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身體上之傷害,並因之心生畏懼,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所受恐懼程度及所受傷害、損害,惟念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具狀表達其深感悔意,誠願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不願調解,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陳稱已有悔意,並戒除飲酒,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毀損被害人之鞋櫃、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鄭佳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泓與 巫偉立 為鄰居關係,分別租屋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2、3樓,鄭佳泓平時即因巫偉立發出噪音問題屢次發生爭執,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持球棒前往上址租屋處,以球棒砸毀巫偉立所有鞋櫃1只,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巫偉立,再持球棒揮打巫偉立,致巫偉立受有左側手臂挫傷、瘀腫等傷害。鄭佳泓見巫偉立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巫偉立恫嚇稱說:「好啊!你報警啊!你爸絕對要你死」(台語)等語,致巫偉立心生畏懼。鄭佳泓仍氣憤難消,承前毀損之犯意,再持前開球棒砸毀巫偉立所有停放在上址租屋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佳泓。巫偉立聽聞砸車聲音旋即下樓質問鄭佳泓為何要砸車,鄭佳泓承前傷害之犯意,再以球棒毆打巫偉立頭部,致巫偉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巫偉立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巫偉立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巫偉立報警究辦,為警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鄭佳泓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經鄭佳泓自行交出前開球棒1支予以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偉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傷害部分
1、被告鄭佳泓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巫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 張清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 郭本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卓淑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6、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毀損部分
1、被告鄭佳泓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巫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郭本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卓淑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5、捷登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影本1份。
6、車輛及鞋櫃毀損照片10幅。
(三)恐嚇部分
1、告訴人巫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卓淑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清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公然侮辱部分
1、告訴人巫偉立於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郭本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佐。
(二)核被告鄭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先後2次毀損、傷害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傷害、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棒球棒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兩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