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告人丁○○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丙○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抗告人債權本金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丙○確實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因債務人丙○向抗告人先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債務人丙○並於該支票上背書,用以擔保清償上開借款,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故抗告人始執系爭支票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抗告人於原審開始更生程序時即將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呈報原審在卷可稽,此外,債務人丙○當初向抗告人借款時,抗告人還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亦有匯款資料可資證明,又有在場證人己○○及債務人丙○可供傳喚為證,均可證明抗告人確實對債務人丙○有債權存在,原審未詳查事證,遽以將抗告人對債務人丙○之債權剔除為零,顯有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亦即本件債權表抗告人債權本金金額應更正為80萬元)。⑵相對人於第一審之異議駁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裁定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抗告人則陳稱:伊將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起20天內具狀陳報債權證明及明細云云,惟抗告人至98年5月20日已逾應具狀陳報日一個月,仍未具狀陳報,本院依抗告人前陳明之債權資料,僅有支付命令等影本,然就抗告人對債務人丙○間是否確有資金往來事實,則無從證明,是抗告人既不能提出確有與債務人丙○間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自不能認定該抗告人對債務人丙○確有債權存在,而應認定其債權額為零等情。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定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審即依債務人丙○之申報列入債權,並製成債權表送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丙○,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對於抗告人之債提出異議,並主張:如不能提出具體明確證明,則應剔除該債權云云,雖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其與債務人丙○間資金往來之證據資料而無從認定該抗告人對債務人丙○確有債權存在,而應認定其債權額為零等情,惟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丙○曾於95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抗告人調借資金80萬元,債務人丙○並在該系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清償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核與債務人丙○到庭陳稱:伊確曾以系爭支票向抗告人調借80萬元,並且背書以擔保清償款項,嗣因未清償款項,經法院執行扣薪3萬8千元,故本件債權額尚餘76萬2千元等情,尚相符合,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此等事實,亦當庭表示不加爭執(詳見本院98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債務人丙○確曾以系爭支票向抗告人調借資金80萬元,並且背書以擔保清償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惟本件系爭債權額尚餘76萬2千元,故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應為76萬2千元,原審於此債權金額76萬2千元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異議,而將債權總額更正為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據此債權金額76萬2千元之範圍而為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正債權表內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76萬2千元,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抗告人所為超過此債權金額76萬2千元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其與債務人丙○間除上開債權以外之其他金錢往來債權部分,因抗告人並未於本件更生申報期間申報債權,而債務人丙○亦未於聲請更生時即已列入,已生失權效果,即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
系爭支票(發票人:豪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丙○、趙傳
德、 陳宏明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發票日
一UZ000000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5.12.2
二SJZ0000000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95.12.15
松竹分行
三SJZ000000000萬元同上同上
四SJZ000000000萬元同上同上
五SJZ000000000萬元同上95.12.2
六SJZ000000000萬元同上同上備註:上開編號一之支票:96年度促字第3255號
上開編號二至六之支票:96年度促字第3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