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之2被上訴人丙○○○○○○
弄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區之方向行駛,途經臺中港路上之光明陸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駕車自後追撞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又上訴人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刑事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且其係自後追撞原告汽車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茲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支出新台幣(下同)1690元;復前往博士中醫診所診療,支出8150元;再者,97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共接受102次腳底推拿,每次500元,計支出51000元(500×102=51000),以上合計60840元(1690+8150+51000=60840)。(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受僱於慕八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底薪每月為38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266元(38000÷30=12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自9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共1個月又10日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受有損害計50660元{38000+(1266×10)=50660}。(三)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至今仍有後遺症,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11500元(60840+50660+300000=4115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本件移付調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稱: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0660元部分不爭執,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所受之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傷害,認為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95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含醫療費用984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0660元、慰撫金99500元,合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及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一)原判決所命給付逾9840元之本息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區之方向行駛,途經臺中港路上之光明陸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駕車自後追撞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罪嫌,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係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汽車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0660元。
(五)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慕八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
(六)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公司擔任經理職位,名下有一棟透天房屋(含坐落之土地)與汽車,而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一棟公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汽車、存款及投資。
(七)目前被上訴人尚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責任險。
二、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卷宗,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部分及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於此不再審酌):
(一)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066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慕八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底薪每月為38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266元。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自9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共1個月又10日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受有損害計5066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50660元,應予准許。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99500元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公司擔任經理職位,名下有一棟透天房屋(含坐落之土地)與汽車,而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一棟公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汽車、存款及投資。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上訴人肇事後迄未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9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50660元及精神慰撫金99500元,合計150160元(50660+99500=1501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