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6樓之3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中簡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一、二級毒品、搶奪、傷害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8月、2年、6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民國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於97年9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旁之臺中港路與東大路口人行地下道之攤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甲○○(其所涉犯販賣刀械罪嫌,已由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審理中)購買經公告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後,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之。嗣丙○○於9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對面之「園圈灣土地公廟」,因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盤查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曾興炫 交出該手指虎1只,承認其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經查獲及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向位於臺中港路與東大路人行地下道旁之女子購買,並提出販賣手指虎1只予伊的女子及攤位相關照片12張為證,爰請求依供出刀械來源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依犯罪之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衹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將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只移轉持有,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出販賣扣案手指虎1只之來源,因而查獲證人甲○○,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8年8月18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23571號函覆販賣手指虎之嫌疑人甲○○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佐,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確 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東大路口的人行地下道擺設攤販賣手指虎,伊係以100元之代價,販賣手指虎1只予丙○○之情(見本院卷頁70反),且證人甲○○亦因販賣刀械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審理在案,此有該份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復經調閱上揭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販賣扣案手指虎1只來源之行為,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手
指虎1只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之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於97年12月4日以中縣警保民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附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手指虎1只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如上一、(一)所述,被告係於本院訊問時供出販賣扣案手指虎1只來源係證人甲○○之事實,此為原審所未能審認之情形,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一、二級毒品、搶奪、傷害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8月、2年、6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盤查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曾興炫交出該手指虎1只,承認其犯行,有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扣案之手指虎1只之來源,因而查獲證人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傷害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僅持有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只,且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持有期間亦未持以另犯他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業經臺中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實,有上揭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保民字第0970018470號函1份附卷可稽,故扣案之手指虎1只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