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蕭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8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嘉義縣○○鎮○○里○○街○○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經警持拘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拘提時,蕭文淵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靜候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本院電話紀錄表、㈢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8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知其有毒品前科,請其驗尿,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警員於查獲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警局主動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重利、賭博、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需扶一名子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自99年12月間至今,固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目前正服刑中,然被告此次犯行,已據其向員警自首,顯有悔悟之心,且所為僅係施用成癮性較低之第二級毒品,又有一名子女待扶養,再斟酌上開量刑事由,認不宜判處過重刑期,以免影響被告及其家庭過鉅,仍應使其盡早服刑完畢後,回歸社會及家庭,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