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04月14日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明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明政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段,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異議人並已辦理分期繳納惟異議人因靠大車維生,請求勿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04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而
施予酒測,經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結果測得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28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酒精濃度檢驗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4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前開違規事實是認明確,並僅對於原處分關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表示不服,此亦有異議人100年4月15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再者,異議人前曾分別於83年3月16日、90年4月4日領取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另於90年7月11日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是異議人目前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乃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嘉義市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自明。是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時係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且依據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8條第2項,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考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仍無改正猶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時間係100年4月13日,自應適用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而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復以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後,迄今1年內尚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記點達6點以上處分暨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紀錄等情,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0日嘉監義四字第100200265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頁),則異議人前開違規,除罰鍰及講習外,僅應併記違規點數5點方是,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於原處分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罰,即有違誤。
五、另原處分關於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於法並無違背之處,其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或記點)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及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又依其聲明異議狀請求之事項欄所記載係請求對於原裁決書所為全部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或記點)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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