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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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柒拾伍元即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丙○○○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
其未買受或承租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亦未取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得使用地下樓之共用部分。然被告竟
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長期使用
管委會未重新設定之編號157號之遙控器,無權停放車輛並
受有管理、清潔等利益,致原告未能收取清潔管理費之損害
,按民法第179、181條規定須返還其上揭利益,據此依據本
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參條第十八項所定每月清潔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350元計算,被告應負有返還自95年4月15日起
至96年6月30日止共計5,075元(350元X14.5個月﹦5,075元
),業據提出被告使用地下樓停車空間之紀錄(以下簡稱停
車紀錄)、丙○○○廣場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影本、機車
停車位租用切結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並以未曾拿
遙控器、亦未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使
用機車停車位以及領取遙控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親
簽之機車停車位租用切結書、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據等可證
,前揭書面資料上確實已定明:租金每月350元、遙控器押
金1,000元,若被告未使用該機車停車位,何以簽立切結書
、並繳交第一個月之租金35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抗辯其
沒有拿遙控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提出停車電腦紀
錄,從95年3月14日起,幾乎每日均有使用遙控器開啟關閉
快速捲門之記錄,可資佐證。又雖該資料欄位中使用者姓名
均為訴外人 楊逸民 ,然原告主張係因未重新設定所致,經核
對該遙控器之編號157,確實係被告持有無誤,被告抗辯未
停車云云,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既已通過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參條第十八項:『機車租用車位者,每車位每月三百五十元
(含清潔費),遙控器保證金每個一千元。』,被告確實有
領取及使用遙控器以及停放機車之事實,而僅繳交第一個月
即95年3月份之350元,之後即無權停放車輛並受有管理、清
潔等利益,致原告未能收取清潔管理費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
96年6月30日每月350元之清潔費共計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6 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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