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律 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 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其中拾萬玖
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其中柒拾萬參
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47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1,17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原因
事實相同,僅係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予擴張,核屬聲明之
擴張行為,應屬合法。
㈡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已非屬同法第427條第1、2項之
案件,惟兩造於94年5月3日言詞審理時,均陳明同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庭自得逕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彰化第二工務所
○○○鎮○○○○道系統照西路、文化街M幹管工程」,基
於工程之需要,乃向被告購買「泥水加壓推進機電動式口徑
250m/m」壹台(下稱系爭推進器)。雙方並於民國93年7月
15日簽定機械買賣契約書,有該系爭契約附卷足稽。詎料,
嗣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推進機組陸續發生瑕疵,致造成原告
承包工程之延誤以及多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失。
㈡系爭推進器之瑕疵包括①推進機頭欠缺滑行軌道之H型鋼,
造成推進偏移往上高出水平線2公尺,而重新鑽洞(下稱第
一次之損害),以及②因推進機頭內部攝影機之變壓器因受
潮損害,致整個電視螢幕監控系統無法運作(下稱第二次損
害),等兩項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㈢就被告之產品瑕疵所造成之第一次損害-【欠缺滑行軌道之
H型鋼】部份,詳述情形如下:
⒈因系爭推器欠缺滑行軌道,造成推進機頭行進方向偏上,無
法調整。系爭推進機組於出場時未安裝滑行軌道,且上、下
油壓幫浦故障,於93年11月15日於施工位置MB16-2~MB16-3
,造成推進機下向無法控制,剛性管【即水泥管】往上升,
有附呈在卷之「施工日報表」可按。以及未安裝滑行軌道之
推進台之照片為證。茲因該「元壓推進台」並未安裝滑行軌
道之H型鋼之緣故,導致無法經由「操作控制台」控制其往
上、下行進方向,致第一階段原告從工作井(Mb16-2)將
「元壓推進台」吊下去,並往工作井(Mb16-3)鑽洞時,竟
然高出水平線2公尺。就此推進機頭行進方向偏上造成出口
高出2公尺之事實,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認。發現上開推
進台問題之後,原告請教被告所派來之專家,經其指導始發
現「元壓推進台」中央未安裝滑行軌道之H型鋼,經兩造人
員與業主中工組彰化第二工務所人員於93年11月16日協調,
被告公司代表 吳紘毅 同意,裝設「推進台滑行軌」以利平衡
推力並減少污水管推進誤差遂再請人安裝滑行軌道,並承諾
於93年11月22日會同推進機操作人員共同安裝並測試完成,
就此亦有該日協調會紀錄可稽。嗣安裝滑行軌道之H型鋼後
,原告重新從工作井(Mb16-2)將推進台吊下去,往工作井
(Mb16-3)前進鑽洞,使順利完成該段位置污水排放管線之
工程,並將該錯誤之涵洞,灌入水泥封死。就此事實均有彰
化第二工務所品質改正通知單附卷可證,以及原告公司工地
主任所記載之施工日報表載明:「11月14日,推管2支(2M
)剛性管(ψ250)往上升2㎝」、「11月15日,1.剛性管
退坑2M,2.推進機上、下控制油壓幫浦,剛性管往上升」、
「11月16日,ψ250推進機組故障排除,研討方案」、「11
月17日,推進機組出坑,送修」可按。再查,被告之推進機
組另有推力不足問題,造成推進機頭之損壞,此有照片可證
及吉有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可稽。
⒉原告就第一次之損害所造成之金額損失:
①、關於第一次損害之支出明細,求償47萬253元部份,原告
已於95年8月22日準備書狀中逐次提出單據,核先陳明。
②、關於原告所提出損害明細表中之項目與損害之關聯性,說
明如後:
⑴3S四級推進全鋁質RCP250m/m38支:此即「水泥管(或稱
剛性管、污水管)」。由於推進機頭行進之方向,欠缺滑
行軌道、推進機頭推力不足以及推進機械故障送修等因素
,致推進高程往上偏移2公尺,須將水泥管重新推進,原
有的水泥管因已埋入地底中,計有38支,無法取出,因此
第二次推進增加38支之水泥管。
⑵柴油:是發電機之油料,因重新推進水泥管所增加之油料
。
⑶7M氧氣、乙:是切割鋼鐵使用,因工作井是由圓形鋼管隔
檔泥土層,重新推進水泥管必須重新鑽?新的涵洞,而鑽
出新的涵洞必須切割圓形鋼管,且取出推進機頭也必須切
割鋼鐵。
⑷發電機租金:因重新推進水泥管所增加之租用天數。
⑸鏡面框:推進機頭進出涵洞需要用到鏡面框,前後各需要
1組,兩次需要2組,之前推進機頭要進入時,已損害2
次各2組,總共6組。鏡面框的目的是要防止推進機頭進
出涵洞時阻止地下水滲入工作井內。
⑹點井:目的在把地下水抽離。點井即是挖井抽水之意。
⑺水車:目的是要配合灌漿,將原來往上偏移不能使用之空
心水泥管灌漿填實。
⑻吊車:是吊灌漿的機具。
③、被告辯稱該誤差純屬施工測量錯誤所致云云,顯示事實。
被告答辯:「原告初次施工因為經緯儀坡度可以自行調整
,造成到達標高不符標準,誤差二公尺,純屬施工測量錯
誤所致…」云云,並非事實。就上開被告之系爭機械未安
裝滑行軌道之H型鋼,導致行進方向偏上而無法由「操作
控制台」操控之事實,兩造與發包單位曾於93年11月16日
於彰化第二工務所(彰化縣○○鎮○○路○○號)召開協調
會,被告(推進機械設備廠商)易有派代表吳紘毅參加,
會中討論本工程進度落後8%,主因為:『1.入孔Mb-16-
2~入孔Mb-16-2推進段污水管推進誤差,承商承諾於93年
11月22日會同推進操作人員共同安裝並測試完成。』就此
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該協調會中所承認,並同意
加裝滑行軌道改善其瑕疵,此有93年○○○鎮○○○○道
系統西路、文光街M幹道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
00)趕工協調會議紀錄可憑。
④、被告另辯稱經緯儀方向調整是現場操作人員掌控的,與機
械瑕疵無關,亦非事實。被告於上開另辯稱經緯儀方向調
整是現場操作人員掌控的,與機械瑕疵無關云云,亦非事
實。經查,該「元壓推進台」及控制推進機頭之操作人員
,根據合約特約係由被告公司指派專家負責操控,此有合
約書可憑(見原證二系爭契約附註條款),就上開推進機
頭行進方向偏上,而無法由「操作控制台」操作之事實,
被告所指派之專家(即推進機械操作人員)丙○○與戊○
○二人,於前開工程進度落後協調會中,亦指出因該推進
台未安裝滑行軌道【即H型鋼】所致,此有上開協調會記
錄可證。是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信。
⑤、被告又辯稱機械瑕疵:「如機械有瑕疵或故障時,及停頓
不動。何能將進入孔Mb16-2順利到達進入孔Mb16-3目的地
」云云,顯有誤解。蓋因,該剛性管【即水泥管】之推進
,係由「紅外線遙測儀」定位,具有導引定位之功能,並
藉由「操作控制台」依紅外線之定位,由「操作控制台」
螢幕操控其上下左右前進方向。而「泥水加壓推進機」則
是挖掘工具,兩者缺一不可,相輔相成。因此,若兩者一
切正常,系爭推進「機頭」並非不能鑽動前進,而是該「
元壓推進台」【需具有推進及承載之效能】,因欠缺滑行
軌道之H型鋼,致使後接之水泥管未能以水平之方位往前
推進,造成「機頭」【推進之方向往上偏移之結果,推進
機頭2公尺偏離2公分,數公里就偏移幾公尺以上。是被
告辯稱鑽頭即會不動,顯有誤解。
⑥、被告復辯稱該推進機,現在正常施工中,迄今業以順利完
成數段推進工程,何謂機械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因該
「泥水加壓推進機」係經過加裝滑行軌道之後,再修復「
機頭」內攝影機零件【因攝影機受潮損壞,致無法與「操
作控制台」之螢幕連線】才得以順利進行,被告豈能棄置
此項目加裝滑行軌道之事實於不顧,而謂機械沒有瑕疵?
⑦、被告辯稱:伊仍負無條件修妥之責任云云,概與瑕疵結果
損害之請求無關。被告末辯稱伊仍負無條件修妥之責任,
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有混淆瑕疵擔保與瑕疵結果損
害之差異。原告起訴所請求者為瑕疵結果損害,即因被告
之產品欠缺通常具有之品質與零件,造成原告施工錯誤,
所導致之損害,而非產品本身瑕疵之損害,兩者顯有差異
。
⑧、被告答辯:「推進機台沒有方向調整之作用,僅在支撐接
管之須…原告將人為之錯誤,要移罪於推進台之滑行軌道
殊不合理。」惟查,系爭「泥水加壓推進機」,推進機頭
與元壓推進台係構成推進控制的整體系統-由推進機頭鑽
出坑洞,再由元壓推進台頂進水泥管(每段一公尺),如
果元壓推進台無滑行軌道之H型鋼【被告是提供活動式支
架】,將會造成推進的水泥管偏向,連帶使得推進機頭偏
向前進,被告辯稱推進機頭與推進機台對於操控毫無關聯
,顯有刻意誤導之處。系爭機械於交付予原告之後,由被
告公司派員之專家戊○○,於施工及檢視該機器,並向原
告反應要加裝該滑行軌道之H型鋼,始能控制水泥管推進
之方向,原告也曾數次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均答覆不用加
裝、這樣就可以了。甚且還責備其所派之專家戊○○不要
替原告說情。導致第一階段原告從工作井(Mb16-2)將推
進台吊下去鑽洞往工作井(Mb16-3)前進時,該推進機頭
往上偏移,到達工作井(Mb16-3)時竟然高出水平線二公
尺。施工單位彰化第二工務所庚○○主任事後召開檢討會
,亦曾表示經其研究結果,應該加裝滑行軌道之H型鋼就
可以克服問題,會中被告之代表亦同意加裝滑行軌道,且
完成加裝之後,便能順利控制水泥管及推進機頭的行進方
向,修正推進機頭往上偏移的缺失。就此事實,證人庚○
○已於7月28日庭訊時指證稽詳。再查該型機器係被告所
研發設計,系爭機械出廠之前,坊間並無同類之機器可供
查詢,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之時,原告並無法知悉該機器
是否應該加滑行軌道,被告所派之專家戊○○先生,由其
實際操作之經驗,乃之應該加裝滑行軌道,曾向兩造反應
,惟被告答稱新的設計毋庸加裝即可,此有證人可稽。準
此,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保證責任:1.甲方應
保證機械堪用,如有瑕疵甲方應負無條件修妥。另參照民
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減損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物之暇疵擔保責任。並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被告自應負瑕疵結果之損害,對於系爭機器瑕
疵導致施工偏離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⑨、被告辯稱原告是汽車之駕駛,豈可把開錯車之意外,歸諸
於伊,更非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是汽車之駕駛,豈可把
開錯車之意外,歸諸於伊。依照兩造簽訂契約附註:「甲
方須派機組人員(一組四人)協主以方推進工程及培養工
程人員。其機組工資由乙方支付。」被告乃依照此特約,
派其專業之工程人員戊○○、丙○○等人實際操作該機械
,則何來原告自行開車操作之事實?顯見被告根本是臨訟
編篡,對被告自己派專家操作機器,因其機械設計錯誤導
致之施工錯誤,全部推卸於原告自己操作錯誤,全非事實
。
⑩、縱使,系爭機器出廠時有活動式「管支架」,並非固定式
H型鋼,但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末辯稱:「機
械出廠時有『管支架』是活動式,後來原告要求改裝固定
式H型鋼,與機頭偏差二公尺無關。」云云,顯然與瑕疵
擔保責任規格不合。蓋因,縱使被告依其新設計將控制系
統,變更固定式的H型鋼為『活動式管支架』,但事實上
證明該活動式管支架無法控制上下方向,導致系爭第一階
段工程退進出口高出2公尺,就此事實亦證該機械的『活
動式管支架』新設計不良,即該機械本身即有瑕疵存在,
被告在施工單位召開協會後,才勉強答應改善該瑕疵,更
換為固定式H型鋼,終使得推進機頭可以控制上下方向。
是就被告採用新設計的『活動式管支架』,顯有無法控制
上下方向之瑕疵,進而導致瑕疵結果之損害,亦足以證明
被告原有設計即有瑕疵存在,焉能謂就此系爭瑕疵結果之
損害,毫無因果關係可言?
⑪、被告指稱系爭「泥水加壓推進機」,應不含滑行軌道之組
件,顯非有理。被告答辯依照系爭契約附表所示,系爭「
泥水加壓推進機」本即不含滑行軌道,係因應原告要求才
加裝云云,容有誤會。經證人戊○○、庚○○等人證稱,
系爭「泥水加壓推進機」為被告設計最新機種,以前之機
種均有滑行軌道之H型鋼,被告仿照日本的設計圖第一次
把滑行軌道拆除,改變成其他控制模式,故依照民法第
354條規定,出賣人於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此,縱使
系爭機械出廠時並無滑行軌道之設計,被告之機械也應具
有一般通常之功能,得以於鑽地前進時控制其上下方向;
更何況,具有下水道施工經驗之監工單位,即證人彰化第
二工務所主任庚○○,亦證稱經其就物理研究發現,加裝
滑行軌道即可改善系爭機械問題,故被告應就其產品之瑕
疵結果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⑫、被告交付系爭推進機,就元壓推進台未同時提供具有支撐
推進與推進之「滑行軌道(即H型鋼)」,而以「活動式
管支架」替代,是造成原告所主張第一次損害之主因。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第一次損害,是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推進
機之際,並未同時提供滑行軌道所致。此事實業經國立虎
尾大學精密機械技術研發中心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書(
Ⅱ)証實,依據該報告第1頁第Ⅰ項第2.點載明「第五
項【指系爭契約報價單】『元壓推進台』確認須具有推進
平台,且在規格說明欄中標註有100噸的油壓缸2支,故
元壓推進台須具有推進及承載之功能。該平台除具有水泥
管接合時支撐功能外,另依重要功能需確保油壓推進水泥
管時,具有導引作用,能使水泥管均勻受力,推進泥水加
壓推進機頭與水泥管保持直線進行。」,另於第Ⅱ項施工
技術部份第1.點(2),記載「經修改後的元壓推進台,
如圖三所示,當水泥管自推進坑垂吊下來時,即由中間H
型鋼即可支撐水泥管與上下左右定位,穩定性高於活動式
管支架。」,第1.點(3)記載「元壓推進台另一重要功
能需確保推進時壓力能均勻施力於水泥管四周。台鋼公司
提供圖面係由水泥管前部左右兩點活動式支架支撐與水泥
管後端由基座凸面,高壓推進時,在支撐上不如H型鋼作
導軌來的穩定均勻與施工方便,當水泥管由推進坑吊入時
,只要置入二條導軌,由於自重即可使水泥管上下左右定
位,推壓時亦能做導引功能。雖然前進方向調整係由泥水
加壓推進機機頭的糾偏千斤頂進行,但推力不均勻,施壓
力量增大,方向持續偏位,致使機頭隨時調整方向,施工
進度緩慢。故元壓推進台導引水泥管推進也是重要關鍵。
」,並於第1.點結尾中敘及「針對支撐及推動之穩定性而
言,H型鋼鋼性線接觸支撐比活動式管支架軟性點支撐來
的穩定。因此,被告台鋼公司提供之活動式管支架圖面未
能有效說明達到元壓推進台應有功。」基此,被告就系爭
「泥水加壓推進機」所提供之元壓推進台只有「活動式支
架」,「活動式支架」的穩定性在支撐上不如H型鋼作導
軌來的穩定均勻與施工方便,由於推進時水泥管受力不均
勻,致使機頭隨時調整方向,顯見被告提供之活動式管支
架圖面未能有效說明達到元壓推進台應有功能。從而被告
辯稱「小口徑推進不必有原告所謂之滑行軌之設備」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更與鑑定意旨有違。況且,於實際施工
上,確實系爭本段工程於被告接受協調後之結論加裝H型
鋼之後,推進即步入正常,不再發生方向偏移之問題。此
事實,實不容被告蓄意扭曲。況且此「加裝H型鋼之後,
推進即步入正常」,更可印證與「人為操作」之因素完全
無關。換句話說,系爭元壓推進台已「先天不良」(欠缺
推進及承載之功能之H型鋼而無法上下左右定位),即使
操作人員資深且專業,亦不足以抗行或彌補此先天上之缺
陷。
㈣、就被告之產品瑕疵所造成之第二次損害-【機頭攝影機損
壞,致無法與「操作控制台」之螢幕連線,造成無法施工
】(追加部分),詳述情形如下:
⒈訴之追加之釋明:本件因被告所出賣之機械有瑕疵,導致原
告施工額外增加費用及損害部份,即瑕疵結果之損害,均同
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爰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同法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自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第二階段施工因
系爭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推進機頭之攝影機系統損壞,造成停工及修復損
失。系爭「泥水加壓推進機」之「元壓推進台」加裝滑行軌
道之H型鋼後,進行至施工位置工作井Mb14往Mb15推進途中
,於93年12月8日竟然發生推進之「機頭」內「攝影機零件
因受潮致損害」,致無法與「操作控制台」之螢幕連線,而
經由「操作控制台」操控其前進方向,而為了將推進之「機
頭」取出修理,必須另外從該「機頭」所在位置往下挖掘,
挖成一個可取出機頭之工作井,才能將推進「機頭」取出,
更換其內「攝影機」之零組件,就此事實均有推進台控制螢
幕照片可證,及紅外線接收零組件可證(呈庭實物),並有
施工日報表可證以及被告公司所出具之「檢修單」可稽。
⒊原告就推進機頭攝影機損壞,所造成之第二次損失金額:
①、關於第二次損害之支出明細【求償70萬3099元部份】,原
告已於95年8月22日準備書狀中逐次提出單據,核先陳明
。
②、關於原告所提出損害明細表中之項目與損害之關聯性,說
明如後:
⑴工作井立坑部分:為了取取故障之推進機頭,於故障位置
,重新挖出一個工作井。
⑵2590鋼圈:即圓形鋼管,目的在阻擋泥土把工作井固定,
不讓泥土崩塌。類似檔土強之意。此處之鋼圈即是為了取
出推進機頭重新挖出工作井,為了阻擋泥土把工作井固定
之用。
⑶地質改良:目的均是為了取出故障之推進機頭,需要灌漿
,此即地質改良。
⑷推進手:為了取出故障之推進機頭,前後均要有人員施作
。
③、原告為了修復該推進機頭攝影機之損害,除了必須開挖工
作井取出推進機頭外,且造成停工損失,有工作井立坑、
更換ψ2590鋼圈、地質改良及工資損失,共計70萬3099
元整。就此因系爭產品之瑕疵結果損害及瑕疵損害,依照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此有第
二次損壞明細表可證。並以94年2月4日之準備書狀之送
達於被告,視為前項損害賠償請求之催告。
④、被告復辯稱紅外線遙測量儀是原告自備云云,全非事實。
被告辯稱系爭機械僅有目標測量標靶而已,並無所謂紅外
線遙測量儀之設備,該設備係原告所自備云云,全非事實
。經查,該紅外線遙測儀並未在報價單列出,然根據國立
虎尾大學精密機械技術研發中心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書
(Ⅱ)証實,紅外線遙測儀為導引定位功能,為施工品質
之重要關鍵機具,被告身為該系爭「泥水加壓推進機」之
專業廠商,理應甚為知悉該「紅外線遙測儀」與「泥水加
壓推進機」均為重要之機具,卻故意不於報價單列出,做
法上已有可議。再者,本件發生損害者並非「紅外線遙測
儀」,而是推進機頭內部之「攝影機」零組件,被告顯然
是張冠李戴。又「攝影機」應密封於推進機頭內,然卻因
推進機頭密封不良,致鑽地推進之時,遇到地下水後便滲
水,導致該零組件短路燒損,無法控制推進機頭。對於該
零組件毀損,原告另行開挖地面取出推進機頭之後,被告
將該推進機頭帶回檢修,更換系爭紅外線遙測量儀之零組
件,並將該損害之零組件交給原告。今被告卻辯稱該零件
組並非機械之一部份,指稱原告自行加裝者,全非事實,
實非可取。
⑤、被告辯稱:伊仍負無條件修妥之責任云云,概與瑕疵結果
損害之請求無關。被告辯稱伊仍負無條件修妥之責任,原
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有混淆瑕疵擔保與瑕疵結果損害
之差異。原告起訴所請求者為瑕疵結果損害,即因被告之
產品欠缺通常具有之品質與零件,造成原告施工錯誤,所
導致之損害,而非產品本身瑕疵之損害,兩者顯有差異。
況且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並未特別明文排除被告無須
負瑕疵結果之損害,僅負瑕疵修補之責任。換言之,如汽
車煞車系統有瑕疵,但對於因煞車系統瑕疵所造成之人傷
或車損之損害,難道被告僅負修復煞車系統瑕疵之損害為
已足,對於依法應負瑕疵所造成之結果損害(人傷及車損
),被告就無庸負責乎!原告所請求為瑕疵結果之損害,
被告答稱以修補瑕疵,然對於是否免負瑕疵結果之責任,
未置答辯之理由,率以已修補瑕疵為免責之抗辯,顯有混
淆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之處。
⑥、系爭攝影機之損壞,確係被告更換零組件而修復。被告辯
稱系爭機械僅有目標測量標靶而已,並無所謂紅外線遙測
儀之設備,該設備係原告所自備云云,全非事實。經查,
該紅外線遙測儀並非本件所指稱之損害標的,理應先陳明
清楚,因此不在本件之爭執範圍。本件損害者乃是位於推
進機頭內之「攝影機」。該「攝影機」係推進機頭內部之
零組件,密封於推進機頭之內,然卻因推進機頭密封不良
,致鑽地推進之時,遇到地下水後變滲水,導致該零組件
短路燒損,無法控制推進機頭。對於該零組件毀損,原告
另行開挖地面取出推進機頭之後,被告將該推進機頭帶回
檢修,更換系爭紅外線遙測量儀之零組件-監控之電子儀
板,並將該損害之零組件交給原告。上開事實,經查於12
月15日將該機頭取出後,送交被告帶回其工廠檢修,檢修
單並載明:「機頭未做好防水才會潮濕」為其損壞之原因
。且檢修項目上記載『機頭電視監控系統故障-潮濕所致
』(即系爭紅外線遙測儀)、『更換電子儀板-維修線路
』,此有被告公司代表親簽之維修單可證。就系爭紅外線
遙測儀(即機頭電視監控系統)零組件損害,被告更換該
零組件之後,亦將該零組件交付給原告(另呈堂當庭勘驗
)。足證系爭第二次損害,確係該零組件損害所造成,被
告辯稱原告自行加裝者云云,所言不實。
⑦、再者,系爭機械系被告修改原設計而研發之新產品。再查
,系爭機械系被告參考日本之設計圖,自行修改研發出來
之機種,致其認為改裝掉原有之滑行軌道即可,但未經實
驗,導致第一階段施工無法控制上下方向之瑕疵結果產生
。且被告提出之規格表,亦與實際交付者不符。該電視監
控系統(內裝為攝影機之電路板零組件),確係為原有推
進機頭之內部零組件,並非得於其機械內外部,可另外加
裝者。因其機頭防水不良,致使在地下土層推進時,鑽到
地下水滲透至機頭內部之電子儀板,導致電路短路燒毀,
被告即將該攝影機電子儀板更換新品,將燒毀之舊品交付
給原告,此即該攝影機之電路板燒損之原因。
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第二次損害,是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推
進機頭內之攝影機監控系統因未達防水功能致電路系統故
障,須重新取出泥水加壓推進機頭所產生之費用。根據國
立虎尾大學精密機械技術研發中心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
書(Ⅱ)証實,依據該報告第1頁第Ⅰ項第1.點載明「…
,其中,第二項具有「操作控制台」,確認需具有監控功
能,即在泥水加壓推進機的機頭須具有『攝影機』與『靶
標面板』,供操作控制台監控,且須具有防水功能,並與
操作控制台連線操作。因『攝影機』與『靶標面板』需安
裝在機頭內密封,且須有一通道讓校正後光束正向投射在
標靶,因此,『攝影機』與『靶標』均需含在泥水加壓推
進機之機頭內,且機頭需具有調整方位冶具,與操作控制
台連結。」並於該報告結尾中第1.點說明「攝影機與靶標
安裝在泥水加壓機械機頭內,須密封防水。」此益證原告
所提出由被告公司代表親簽之「檢修單」載明:「機頭未
做好防水才會潮濕」為事實,不容被告事後蓄意狡辯否認
。
⒋上揭原告之主張,根據國立虎尾大學精密機械技術研發中
心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書(Ⅱ)均已証實,勘認原告之
請求均有所憑據,原告所請自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之系爭機械確有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
其提出之給付,乃未符合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並造成
原告施工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謹查,而所謂不完全給
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
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準此,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者,
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照瑕庛結果之損
害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法律上之依據。
⒍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352元,及其中470,2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03,099元,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所指MB16-2至MB16-3段之施工導有2公尺之誤差,純係
施工測量錯誤所致,因經緯儀坡度可以自行調整,是現場人
員操控的,與機械是否有瑕疵無關,如機械有瑕疵或故障,
即停頓不動,如何可推進至MB16-3段。
㈡原告所購買之250推進機,現在正常施工中,迄今業已順利
完成數段推進工程。
㈢被告仍遵守機具訂購合約書第5條,保證如有瑕疵,負責無
條件修妥,不會有損壞賠償之問題。
㈣我們沒有派員操作,只是介紹工人給原告。
㈤推進台之滑行軌道沒有方向調整之作用,僅在支撐接管之需
,而被告之產品出廠時附有活動式中心架,可以接連管線之
用。但機頭在最前端鑽挖移動,隨時都要調整方向及校對,
原告將人為之錯誤移罪於推進台之滑行軌不合理。
㈥ 鈞院 於94年8月30日審理時,問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為何?原
告表示:一為無滑行軌道,二為紅外線遙測儀有瑕疵,惟觀
兩造所訂立之機具訂購合約書,買賣契約第1條:機械名稱
為「泥水加壓推進機電動式口徑250m/m乙台。附屬品如明細
表。」於契約本文後 列有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項目及規格欄除載明「泥水加壓推進機250適合2090工作
井用」外,附屬品共計有16項,並無任何「滑行軌道」及「
紅外線遙測儀」,換言之,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根本未涵蓋
「滑行軌道」及「紅外線遙測儀」,既無該項標的,又何來
瑕疵可言。
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證3明細表:編號⑴3S四級推進全鋁質
RCP250m/m→損失38支*2,000金額76,000元;編號⑵柴油→
10/19~11/15金額47,833元;編號⑶7M氧氣、乙炔→7M氧氣
8支*410+乙炔6支*650金額7,180元;編號⑷發電機租金
→金額24,000元;編號⑸鏡面框→6組*1,800金額10,800元
;編號⑹點井→1組*18,000金額18,000元;編號⑺便當→
金額14,040元;編號⑻推進手工資→10/19~11/15金額251,
400元;編號⑼水車→共5天*3,500金額17,500元;編號⑽
吊車→0.5天*7,000金額3,500元。鈞院於94年10月4日審
理中曾諭知被告就原告所提明細表之證物表示意見,經被告
詳細比對其所附之證物,無法從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得悉上開
支出,乃因被告所出售之「泥水加壓推進機電動式口徑2500
m/m」有瑕疵所造成,舉例言之,編號⑵柴油→10/19~11
/15金額47,833元之部分,原告所提之資料為請款單2紙,
惟其上並未有任何公司行號之簽收或發票章,另編號⑺便當
→金額14,040元之部分,既然原告主張10月19日至11月15日
因機械瑕疵無法進行工程,又何以會有便當之支出?另編號
⑻推進手工資→10/19~11/15金額251,400元之部分,既然
因機械故障無法進行工程,何以會有推進手工資之問題?
㈧鈞院94年11月3日審理中,原告所舉之證人戊○○雖證稱:
「我是被告的下包,被告公司介紹我到原告公司作操作手,
才認識原告。」鈞院提示卷附照片,問:「是否這台機器?
」證人戊○○答稱:「是這台,被告知道我會操作這台機器
,所以介紹我去。機器來的時候還沒開始操作,就發生有漏
油的現象,而且很嚴重,我們請被告把機器載回去處理。後
來被告把機器修理好後把機器載來,結果另外一台機器又發
生問題,馬達要送油給推進台的幫浦發生故障,機器頭已經
跑進到地底了,在推進當中應該是不能快也不能慢,要配合
機械頭的進度,結果馬達壞掉,造成機械頭會往上翹。我和
被告的老闆聯絡,他們叫我推,或是和原告老闆商量如何處
理。我之前沒有操作過這台機械,但是同種機械則操作過很
多次。我認為會發生這些問題,是因為這台機械本身有問題
。油壓機打油到推進台,才會有動作,馬達打油打不出來,
就不會產生動作,他們送來的馬達是壞掉的,所以在跑時比
烏龜還慢,我告訴被告時,被告老闆叫我和原告老闆商量如
何處理,我說我和原告還不是很熟,請被告自己處理,但是
後來他們好像還是沒有處理,後來丁○○的兒子叫我直接推
,結果就高了2公尺多。後來我們把機械抓出來帶到被告公
司維修,維修好後有請營建著的人來一起商討問題。機械有
問題是我們操作手發現的,之前我們操作同種機械時,都有
滑行軌道,我們之前發生問題時,有告訴被告,但是被告說
沒有問題,我們之前操作同種機器也是被告派我們去的,之
前被告派我們操作同種機械也都有滑行軌道。本件後來被告
附上滑行軌道後,施工就沒有問題了。被告在這過程中也有
請其他師傅去推,但是師傅看到沒有滑行軌道,就說他不敢
推。施工中還有一次進去到中途攝影機頭壞掉,就用怪手開
挖,把攝影機頭拿出來,送給被告修理。我是93年10月17日
到吉有,一開始都是在準備機器。我們挖洞挖壞了那次,就
先把洞放著,再從另一邊挖,後來有把之前挖壞的那個洞灌
漿填補,但是灌漿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攝影機頭壞掉那次
應該是1月,因為我們還有推2段好才發生,第1次發生損
壞時則應該是11月底。第2次開挖要立6、7米多的鋼環,
旁邊再灌漿,需要推進手把距離抓出來。」 鈞院提示第2
次損壞明細表:「這些工作都是原告需要做的?」證人戊○
○答稱:「對,都需要。」鈞院提示第1次損壞明細表:「
這些工作都是原告需要做的?」證人戊○○答稱:「都有用
到,這些是要用來做下水道工程推進的。第1個明細表編號
1是地底的水泥管,因為卡在泥土裡面,拿不出來,所以第
2次又用了新的水泥管。柴油是發電機用的,氧氣乙缺是切
割鋼鐵用的,因為都是鋼鐵,需要切割一個洞才能把機器拿
出來。機械頭要出第1次的鋼管時需要鏡面框,之前要進去
的時候就有損壞2組,因為灌漿沒有灌紮實,前後各要1組
,2次共2組,之前損壞2組,所以總共6組。點井是第1
次鑽壞的洞需要點井,因為第1次鑽壞高了2公尺,抽出來
時水、砂會漏出來,需要靠點井,把水抽掉不會流到坑裡面
,坑裡面有人在工作,水流到裡面會發生危險。推進手是因
為要把鑽壞的機械拿出來,前後都要有人。因為第一次鑽壞
的水泥管是空心的,必須灌漿把它填滿,水車是要配合灌漿
,因為混凝土裡面要有水。吊車是要吊灌漿的機具。第2次
損壞中工作井立坑是要取機頭,鋼圈是要擋泥土把洞固定,
不然泥土會崩下來,等於擋土牆。地質改良是因為取機頭需
要灌漿,所以要先改良地質云云。」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
被告公司之經理查證結果,被告公司之經理即丁○○之子,
表示從未指示戊○○如何施工或如何推進,又被告公司向另
一名操作手丙○○查詢,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從工作井(Mb16
-3)將推進台吊下去鑽洞往工作井(Mb16-3)推進時,乃因
證人戊○○操作不當而導致推進機到達(Mb16-3)工作井時
,高出水平線2公尺,從而證人戊○○上開之證詞,顯然係
為推 卸自己操作不當之責任,而做不實之供述,自不足採
。
㈨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附屬品第1條約定:機械名稱為「泥水
加壓推進機電動式口徑250m/m乙台。附屬品如明細表。」於
契約本文後列有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項目及規格
欄除載明「泥水加壓推進機250適合2090工作井用」外,附
屬品共計有16項:1泥水加壓推機械、2操作控制台、3操
作電纜延長線、4電源電纜延長線、5元壓推進台、6油箱
及油壓泵、7高壓軟管、8送泥泵、9排泥泵、10送排泥管
、11快速接頭、12送排泥泵開關箱附變頻器、13工作井操、
14作送排泥管裝置、15送排泥軟管、16送排泥軟管、17送排
泥軟管,並無任何「滑行軌道」及「紅外線遙測儀」,換言
之,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根本未涵蓋「滑行軌道」及「紅外
線遙測儀」,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原告係向博達國際儀器
有限公司購買LT-2雷射經緯儀,有博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乙紙為憑,足見原告所主張所謂「紅外線遙測儀」亦在本
件買賣之範圍,顯與事實不符。
㈩國立虎尾科技大學95年7月1日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雖記載
:挖掘過程係由推進機頭的切削刀盤旋轉破碎地下土質,籍
由土質來支撐推進機頭的機身,而前進挖掘係利用安裝於軌
道上的主頂油壓缸頂進,進行鑽孔前進。而挺進方位藉由紅
外線遙測量儀進行定位導引,並由視覺監控系統進行控制切
削刀盤偏差修正,使前進方位正確,不致發生偏移。故滑行
軌道無法控制上下前進方向,但具有導正功能,尤其在土質
較鬆軟或挖掘距離較長時,滑行軌導扮演關鍵導引作用,使
推進較為便捷與精確。如果推進機台無滑行軌道,易造成頂
進的水泥管偏向,連帶使得推進機頭偏向前進。至於被告採
用新設計的「活動式管支架」(功能為何,未說明),可幫助
水泥管搬運安裝,但對推進功能而言,應著重剛性設計與水
泥管均勻受壓。惟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頁同時記載:推進器
採用油壓系統,藉由混凝水泥管管連結推進機頭的機身與推
進器,當堅硬土質時,推進器推動混凝水泥管,推壓推進機
頭的機身進行挖掘,土質有效支撐混凝水泥管與機身,不易
發生偏位;但當土質鬆軟或不均勻,易造成推進機頭有微量
偏位,推進器推動混凝水泥管,推壓推進機頭的機身,易發
生壓力不均而偏位,此時需藉由紅外線進行導引修正。另一
方面,此時推進器的滑行軌道除輔助混凝水泥管銜接定位外
,亦有導正功能,但無控制上下前進方向。很明顯滑行軌道
並無控制上下前制之方向,故原告所主張挖掘40米後上翹
1.8米之狀況,顯然非因無滑行軌道所造成。
又鑑定報告書第5頁記載:挖掘40米上翹1.8米,有三種可
能:⑴定位不正確:定位偏差不正確,即下機定位即發生向
上傾斜,紅外光束向上偏位2.57度。係屬於相對基準對與絕
對基準點間誤差所致,油壓推進時亦能均勻推壓,此為現場
操作人員未能精確定位,即推進坑安裝推進壓台時已向上偏
轉,當推近機頭推進時已上偏,造成推進上移。⑵導向不正
確:施工前進時,移動相對基準點有向前移動而發生,即相
對基準點移動後,與推進坑的絕對基準點發生偏差,未做好
精確定位所致。係屬於移動基準點與相對基準點間誤差所致
,即施工時導向發生偏移,此為機器設備定位發生問題所致
,未能有效進行修正,此時油壓推動時,會有異常,無法均
勻推壓水泥管,推動時施壓不均勻。⑶施工前進時,移動基
準點未隨推進而向前移動,紅外線發射器一直保留在推進坑
,則不可能發生此情況,因紅外線不可能轉彎,光束會與水
泥管發生干涉。當推進距離為40米時,光束於空水泥管內不
發生干涉的最大偏位角為0.18度,又水泥管內有管線,應小
於此偏位角。除非施工時並未使用紅外線或施工者未確實掌
控監視器所致,理應油壓推進器推動一串水泥管與機頭,即
發生異常推動現象,施工者未能有效察覺,而硬推動所致。
從上開說明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挖掘40米後上翹1.8米之狀
況,顯然亦非因無滑行軌道所造成。
就原告於94年2月5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703,099元之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細目如下:⑴工作井立坑7萬元。⑵2590鋼
圈-22m334,699元。⑶地質改良5萬元。⑷地質改良3萬元
。⑸推進手工資78,200元。⑹推進手工資140,200元。此部
分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推進機頭之攝影及系統故障,造成停工
及修復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推進機組加裝滑行軌道之後
,於工作井Mb14往Mb15推進途中,竟然發生紅外線攝影機頭
之零組件損壞,造成無法由控制台操控其前進方向,而為了
將推進機頭取出修理,必須另外從地面往下挖掘,將推進機
頭取出,更換其零組件云云。惟查原告在其所承攬之○○○
鎮○○○○道系統照西路、文光街M幹管工程」,使用系爭
加壓推進機在工作井MB14至MB15始發生機頭電視監視系統故
障之問題,在MB14至MB15施工階段之前,系爭加壓推進機均
未發生受潮之情形,足見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於交付當時
,並無任何瑕疵,系爭機器「機頭電視監視系統」會發生故
障,乃因原告於施工時,水泥管接合之過程未密合,而產生
滲水之現象,導致上開監控系統受潮,此乃人為因素,並非
機械本身具有瑕疵,衡情如機械本身具有瑕疵,則原告一開
始施工應即會產生「機頭電視監視系統」受潮而故障,然原
告於前面幾號工作井並未發生「機頭電視監視系統」受潮之
情形,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機頭有一個止水的東西,若
因人為因素沒做好,就可能受潮等語明確。足證系爭推進機
「機頭電視監視系統」故障乃操作手人為因素所造成,並非
被告所出售之推進器有瑕疵所造成。從而原告縱使受有如上
之損害,亦不得將損害之責任轉嫁至被告身上,其請求自屬
無理由。
鈞院函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精密機械技術研發中心再次鑑定
,鑑定報告書結論雖記載,攝影機與靶標安裝在泥水加壓機
械機頭內,須密封防水;1.元壓推進台需具有支撐與推進功
能,台鋼公司提供之活動式管支架圖面未能有效說明達到應
有功能;2.紅外線遙測儀或射經緯儀不在契約書中標註採購
;3.施工監控與操作須嚴謹,當光點在螢幕消失,須立即停
工進行補救;4.施工中切勿調整經緯儀,方能確保施工品質
。惟查推進機頭紅外線攝影鏡頭損壞之時間點係於工作井由
MB14往MB15推進時所發生,之前在推進之過程中從未發生有
機頭受潮而損壞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250口
徑泥水加壓推進機係因原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操作不當所造
成,與被告無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1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僅保證機械堪用,如有瑕疵甲方僅負責無條
件修妥。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且同條第2款亦特別
載明:如因人為疏失以致損害時,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修
繕費用。
鑑定意見書雖一再表示攝影機與靶標安裝在泥水加壓機械機
頭內,須密封防水;元壓推進台需具有支撐與推進功能,台
鋼公司提供之活動式管支架圖面未能有效說明達到應有功能
。惟兩造所訂立合約書之附屬品明細表並未含有滑行軌道,
且被告在MB16-1至MB16-2推進時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活動式
支架,亦能推進,且推進後均在誤差值範圍內,從而鑑定書
指稱元壓推進台需具有支撐之功能顯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有
違。鑑定書明切表示施工監控與操作須嚴謹,當光點在螢幕
消失,須立即停工進行補救;施工中切勿調整經緯儀,方能
確保施工品質。而本案於MB16-1至MB16-2推進過程時,操作
手戊○○卻曾指揮壬○○調經緯儀,業經丙○○及壬○○到
庭證述明確,從而原告所主張MB16-1至MB16-2推進結果偏離
往上翹2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MB16-1至MB16-2段無異常現象?
㈡MB16-2工作井推進至MB16-3工作井時,其正常推進二端流水
面高程高差應為+2.5cm(公分),但施工時出現+200cm(2
公尺)之異常現象,因此須另外挖一個洞,至於誤差的洞則
要灌漿回填封死。
㈢MB16-2至MB16-3之推進工程施工期間出現障礙,由被告設置
推進工作平台即安裝滑行軌道,才完成此段工程。
㈣系爭推進器機組出坑送修(93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20日)
,因此造成工地停工。
㈤於工作井由MB14往MB15段推進時,推進機頭紅外線攝影機系
統損壞,造成停工,因此須另外挖一個洞,取出推進機頭,
由被告帶回檢修,換好後再把此洞封填。
㈥兩造機械買賣契約書有附註:甲方(被告)須派員推進工作
,並協助乙方培養推進人員,而施工期間之推進人員(戊○
○丙○○)由被告所找來的,但工資由原告支付。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賣予原告之系爭推進器是否有瑕疵,或是人為操作不當
(經緯儀坡度調整不當)。若是機器本身之瑕疵,究係何部
分之瑕疵造成。
㈡被告找來之推進人員操作機器有無疏失,若有疏失,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 何造 承擔。
㈢原告所稱第一次損害(MB16-2工作井推進至MB16-3工作井高
程誤差2公尺,下稱第一次損害)是什麼原因造成?
㈣原告所稱第二次損害(MB14往MB15段推進時,攝影機頭故障
,下稱第二次損害)是什麼原因造成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第一次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損害之範圍:
⒈系爭推進器機組未裝滑行軌道,以及推進手操作不當,共同
造成第一次損害之原因:
①、系爭推進器瑕疵部分:
⑴本件經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精密機械研發中心鑑定,認系
爭推進器,於推進坑下機後,須與地面測量定位點進行定
位,包括深度、水平與方位等定位,作為開挖施工前進之
絕對基準點。由於土質為軟性材,在前進時仍需做修正,
且又在地面下8公尺,無法做有效定位與監控,故需利用
紅外線遙測儀架在下機定位作為相對基準點,以紅外線或
雷射光作為前進引導定位。開挖前進時,於推進機頭建移
動基準點,與紅外線或雷射光作定位比較,透過機台前端
視覺傳回監控室,監控其偏移量,並控制糾偏千斤頂進行
修整,確保前進方向。若前進距離超過紅外線或雷射光束
聚焦有效距離,需做前進調整基準,即將相對基準點往前
延伸挺進;若前進距離未超過聚焦有效距離,則絕對基準
點與相對基準點一致。又推進機頭與機身均為圓柱體,只
做旋轉破土,無前進功能,需藉由頂油壓缸頂進。為確保
前進方向正確,而不受掘土質鬆軟或不均勻,而發生偏位
與無法有效支撐機身,影響前進方向偏移,需藉由紅外線
遙測儀進行定位導引,並藉由視覺監控系統進行偏差修正
,使前進方位正確,不致發生偏移。因此,破土推進機頭
、推進的油壓推進器、導引的紅外線遙測儀、監控的視覺
監控系統是施工品質不可或缺的裝備(以上見該大學95年
7月1月鑑定報告,下稱95年7月1日鑑定報告)。再者
,本件送該大學補充鑑定,認依兩造買賣契約書中的報價
單第五項所列「元壓推進台」確認需具推進平台,元壓推
進台需具推進與承載功能。該平台除具有水泥管接合時支
撐功能外,另一重要功能,需確保油壓推進水泥管時,具
有引導作用,使水泥管均勻受力,推進水泥加壓推進機頭
與水泥管保持直線前進。(見該大學96年7月28日鑑定報
告,下簡稱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而推進器採用油壓
系統,藉混凝水管連結推進機頭的機身與推進器,當堅硬
土質時,推進器推動混凝水管,推壓推進機頭的機身進行
挖掘,土質有效支撐混凝水管與機身,不易發生偏位;但
當土質鬆軟或不均勻,易造成推進機頭有微量偏位,推進
器推動混凝水泥管,推壓進進機頭機身,易發生壓力不均
而偏位,此時需藉由紅外線進行導引修正。另一方面,此
時推進器的滑行軌道除輔助混凝土水管銜接定位外,亦有
導正功能。但無控制上下前進方向。推進機頭挖掘時,挖
掘距離愈長,紅外線導引基準需隨距離拉長挺進,此時,
相對基準點需與絕對基準點作精確校正,否則,後續挖掘
將發生偏差。另一方面,挖掘距離愈長,推動混凝水泥管
的壓力愈需均勻,推進器的滑行軌道將扮演重要關鍵導引
正位作用。如果推進機台無滑行軌道,易造成頂進水泥管
偏向,連帶使得推進機頭偏向前進(見95年7月1日鑑定
報告第3、4頁)。從以上的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推進器
機組的推進平台(滑行軌道;H型鋼),對於水管銜接定
位,以及讓推進機頭與水泥管得以保持直線前進,不易產
生偏向,乃係具有關鍵導引正位作用之重要零件。又該推
進平台(滑行軌道;H型鋼)既屬報價單「元壓推進台」
一項所必需具備之重要零件,而非獨立系統,自不以報價
單上單獨列出為必要,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之標的未含滑行
軌道,要無瑕疵可言,尚非有據。
⑵如上之說明,推進平台(滑行軌道;H型鋼)於挖掘距離
越長,推動混凝水管的壓力越需均勻,推進器的滑行軌道
將扮演重要導引正位作用,且具確保油壓推進水泥管時,
使水泥管均勻受力,讓水泥管保持直線前進之重要功效。
依95年7月1日鑑定報告圖三、施工偏差示意圖示,其工
作井心至(井)心距離為40米,可見挖掘之距離長達40米
,則挖掘工程進行中滑行軌道之設置,即甚為必要,雖被
告以活動管支架替代之,惟活動管支架,依96年7月28日
鑑定報告第Ⅱ項施工技術部份第1.點⑴,認係作為水泥管
支撐進行連結用,藉由後端油壓凸圓或圓環前端二點活動
式管支架,如圖一所示,當水泥管自推進坑垂吊下來時,
由活動管支架R1與R2左右二側來支撐水泥管,如圖二所示
,此時仍為不穩定狀態,即無法支撐水泥管,須再由水泥
管上緣油壓端板調整定位後,即RF支點,方使水泥管上
下左右同位。另於第1.點(2),記載「經修改後的元壓
推進台,如圖三所示,當水泥管自推進坑垂吊下來時,即
由中間H型鋼即可支撐水泥管與上下左右定位,穩定性高
於活動式管支架。」,第1.點(3)記載「元壓推進台另
一重要功能需確保推進時壓力能均勻施力於水泥管四周。
台鋼公司提供圖面係由水泥管前部左右兩點活動式支架支
撐與水泥管後端由基座凸面,高壓推進時,在支撐上不如
H型鋼作導軌來的穩定均勻與施工方便,當水泥管由推進
坑吊入時,只要置入二條導軌,由於自重即可使水泥管上
下左右定位,推壓時亦能做導引功能。雖然前進方向調整
係由泥水加壓推進機機頭的糾偏千斤頂進行,但推力不均
勻,施壓力量增大,方向持續偏位,致使機頭隨時調整方
向,施工進度緩慢。故元壓推進台導引水泥管推進也是重
要關鍵。」,並於第1.點結尾中敘及「針對支撐及推動之
穩定性而言,H型鋼鋼性線接觸支撐比活動式管支架軟性
點支撐來的穩定。因此,被告台鋼公司提供之活動式管支
架圖面未能有效說明達到元壓推進台應有功能。」基此,
可見「活動式支架」的穩定性在支撐上不如H型鋼作導軌
來的穩定均勻與施工方便,由於推進時水泥管受力不均勻
,致使系爭推進機組機頭推進水泥管時偏位,無法保持直
線前進,需隨時調整方向,亦即未能有效達到元壓推進台
應有功能,已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小口徑推進不必
有原告所謂之滑行軌之設備」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更與
鑑定意旨有違,要無可信。
⑶再者,因爭系推進器欠缺滑行軌道,造成推進機頭行進方
向偏上,無法向下控制,於93年11月5日施工位置MB16-2
~MB16-3間,測出推進流水管高程6.37M,但11月4日現
場量測到達機頭高程4.37M高出2.0M等情,有品質改正通
知書在卷可稽(卷㈡第54頁),另外93年11月15日施工
日報表(見卷㈠第57頁)重要事項記載:1.MB16-1~MB16-
2剛性管(即水泥管)退坑。2.推進機上下控制油壓泵浦
故障,推進機向下無法控制,剛性管往上升。可證系爭推
進器改善前,確實造成機頭向偏上,無法向下控制之瑕疵
,因而產生高程嚴重誤差之問題。又由於系爭推進機組推
進時工程延誤,經兩造與業主中工組彰化第二工務所人員
於93年11月16日協調,結論為:1.目前程進度落後8%,人
孔MB16-2~MB16-3推段污水管高程有誤,係推進機械故障
所致,請承商提送該段計畫送處審核……。2.承商及推進
機械協力廠商同意增設推進滑行軌道以利平衡推力,並減
少污水管推進誤差,承商承諾於93年11月22日會同推進機
械操作人員共同安裝並測試完成。此亦有趕工協調會議簽
到簿及結論(卷㈠第66、67頁)、93年11月16日施工日報
表(記載推進機組故障排除研討方案,見卷㈠第58頁)等
在卷可證。證人庚○○(工務所主任)亦到庭證述:「協
調後會,被告台鋼公司承諾做一個工作平台,做了之後施
工就很順利,我們工務所之前並無使用這種推進機的經驗
,所以剛開始沒有滑行軌道(即前述工作平台),我們不
知道會造成施工高程差距(卷㈠第112頁)。」等語。從
上各節,可見系爭推進器在施工中,確有向下無法控制,
及剛性管往上升,無法直線前進,造成退坑之問題存在。
嗣於93年11月17日系爭推進器出坑(見卷㈠第59頁93年
11月17日施工日報表),安裝滑行軌道之H型鋼後,再重
新從工作井(Mb16-2)將推進台吊下去,往工作井(Mb16
-3)前進鑽洞,並順利完成該段位置污水排放管線之工程
,之後即未有方向偏移,致高程誤差,影響工程之情形出
現,亦即加裝滑行軌道後,立即有效改善此一問題。
④參諸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第Ⅱ項施工技術部份第1.點
⑵經修改後之元壓推進台,如圖三所示,當水泥管自推進
坑垂吊下來時,即由中間H型鋼即可支撐水泥管與上下左
右定位,可證明滑行軌道設置後,改善了活動式管支架支
撐水泥管與上下左右定位不佳的問題。另外鑑定報告第Ⅱ
項施工技術部份第1.點⑶記載「元壓推進台另一重要功能
需確保推進時壓力能均勻施力於水泥管四周。台鋼公司提
供圖面係由水泥管前部左右兩點活動式支架支撐與水泥管
後端由基座凸面,高壓推進時,在支撐上不如H型鋼作導
軌來的穩定均勻與施工方便,當水泥管由推進坑吊入時,
只要置入二條導軌,由於自重即可使水泥管上下左右定位
,推壓時亦能做導引功能。雖然前進方向調整係由泥水加
壓推進機機頭的糾偏千斤頂進行,但推力不均勻,施壓力
量增大,方向持續偏位,致使機頭隨時調整方向,施工進
度緩慢。可見H型鋼滑行軌道設置後,改善了推力不均勻
,方向持續偏位之問題。末者,鑑定報告第Ⅱ項施工技術
部份第1.點⑷認H型鋼係剛性線接觸獨立支撐,油壓可採
用平端板,不易產生偏心力矩而受影響;而活動式管支架
為非穩定性的軟性點接觸,易受此偏心力矩影響,可見設
置H型鋼滑行軌道後,則改善推進時不均勻受力,產生上
下左右偏向的問題。又從上開趕工協調會之結論,認為工
程進度落後8%,人孔MB16-2~MB16-3推段污水管高程有誤
,係推進機械故障所致,承商及推進機械協力廠商同意增
設推進滑行軌道以利平衡推力,並減少污水管推進誤差,
承商承諾於93年11月22日會同推進機械操作人員共同安裝
並測試完成等情。可知,兩造於協調會中對於工程進度落
後,乃至於高程有誤差,係推進機械故障所致,增設推進
滑行軌道以利平衡推力,即可減少污水管推進誤差之結論
,已有共識,因而被告亦同意93年11月22日安裝並完成測
試。可徵,趕工協調會之結論及鑑定報告,均認為工程進
度落後,系爭推進器推進不均勻受力,易產生偏向,經設
置H型鋼滑行軌道,即可改善偏位現象之結論,應屬一致
,是該鑑定報告應屬可信。綜上各節,可認定第一次損害
,關於高程誤差之發生,要與系爭推進器機組欠缺滑行軌
道,應有極大之關聯性。
⑵、推進手操作不當部分:
①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第Ⅱ項施工技術部份第2.監控螢
幕點在容許範圍內施工:認在施工時,監控人員除確保控
制室內螢幕顯示動點在容許範圍內進行調整,且在水泥管
接合時,接合四週等間隙亦是確保品質監控另一關鍵。當
偏位過大或管接合間隙差異過大時,光點在螢幕消失時,
須立即停工進行補救。或若持續單一方位偏離時,亦須停
工進行檢修,以確保品質。4.前置量測定位要確實:由地
面進行方位量測定位,包括上下水平與左右方位定位,再
定位至推進坑內的紅外線遙測儀或雷射經緯儀。施工中切
勿調整經緯儀或紅外線遙測儀,若移動到經緯儀,需重新
與地面進行校正,再繼續施工。因此最後結論第4點:施
工監控與操作須嚴謹,當光點在螢幕消失時,須立即停工
進行補救。第5點:施工中切勿調整經緯儀,方能確保施
工品質。可見監控人員在監控幕時,若發現光點在螢幕消
失之異常現象時,須停工進行補修,不得再硬行推動;並
不得於施工中任意調整經緯儀,若有移動到經緯儀,亦須
停工,重新與地面進行校正後,再繼續施工,是監控人員
(推進手)對於前置量測定位確實與否,及是否隨時注意
螢幕光點有無異常狀態,以及有否確實遵守施工中不得任
意移動經緯儀等常規,均直接影響施工之品質。
②證人丙○○(系爭推進器機組推進副手)證稱:我是戊○
○的副手,第一段鑽井失敗,機頭往上翹,都是戊○○在
操作,第5米的時候,他就叫壬○○調經緯儀,看不到所
以一直調,還是看不到,所以失敗了,其實操作手看不到
時就應該停下來,不能再一直推,推到12米時看不到,有
打電話給台鋼,台鋼有說是否和戊○○協商,在前面挖出
一個洞,取出機頭,但是戊○○還是一直推;經緯儀是讓
我們可以直線推進的,如果看不到,就應該停下來處理。
經緯儀不可以人為方式調整(卷㈠第197至199頁)等語
。參酌證人壬○○(推進副手)證稱:第一次發生跳管問
題,原因很多,戊○○告訴我要調整經緯儀,我總共調整
了許多次,還是不行,會翹高2米,應該是操作不當,我
如果這樣告訴他(指 林裕中 )他會反問我,他做了20幾年
,我做了幾年(卷㈠第200、201頁)等語。另證人戊○
○(系爭推進器機組推進手)證稱:推進當中應該不能快
也不能慢,要配合機頭的進度,結果馬達壞掉,造成機頭
往上翹;我和被告的老闆(丁○○)聯絡,他們叫我推,
或和原告老闆商量如何處理,後來丁○○的兒子叫我直接
推,結果就高了2公尺多(卷㈠第185頁)。互核以上證
人之證詞,可知,操控人員(推進手)確有於光點在螢幕
消失時,仍調整經緯儀多次,並未立即停工,猶繼續勉強
推進之不當行為。
③又95年7月1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記載:挖掘40米上翹
1.8米,有三種可能:⑴定位不正確:定位偏差不正確,
即下機定位即發生向上傾斜,紅外光束向上偏位2.57度。
係屬於相對基準對與絕對基準點間誤差所致,油壓推進時
亦能均勻推壓,此為現場操作人員未能精確定位,即推進
坑安裝推進壓台時已向上偏轉,當推近機頭推進時已上偏
,造成推進上移。⑵導向不正確:施工前進時,移動相對
基準點有向前移動而發生,即相對基準點移動後,與推進
坑的絕對基準點發生偏差,未做好精確定位所致。係屬於
移動基準點與相對基準點間誤差所致,即施工時導向發生
偏移,此為機器設備定位發生問題所致,未能有效進行修
正,此時油壓推動時,會有異常,無法均勻推壓水泥管,
推動時施壓不均勻。⑶施工前進時,移動基準點未隨推進
而向前移動,紅外線發射器一直保留在推進坑,則不可能
發生此情況,因紅外線不可能轉彎,光束會與水泥管發生
干涉。當推進距離為40米時,光束於空水泥管內不發生干
涉的最大偏位角為0.18度,又水泥管內有管線,應小於此
偏位角。除非施工時並未使用紅外線或施工者未確實掌控
監視器所致,理應油壓推進器推動一串水泥管與機頭,即
發生異常推動現象,施工者未能有效察覺,而硬推動所致
。本庭參酌上述證人之證詞,認系爭推進器機組挖掘40米
後往上翹1點8米之情形,應係推進人員,在光點在螢幕
消失時,仍調整經緯儀多次,未立即停工,猶繼續施工挖
掘,另對於監視器所顯示之異常現象(光點消失),未予
正確處理所致。
⑶、結論:第一次損害的原因,乃系爭推進器機組欠缺安裝滑
行軌道,無法有效支撐機身,因此於軟性土質挖掘時,機
頭推進水泥管受力不均勻之下,產生偏向,無法保持直線
前進,當偏位過大,而被告所選派之推進人員,於光點在
螢幕消失時,仍調整經緯儀多次,並未立即停工,猶繼續
勉強施工推進所共同肇致。
⒉損害的範圍:查第一次損害,係將高誤程差之洞,加以灌漿
填實,另行開挖新洞,已據證人戊○○證述:「我們挖洞挖
壞的那次,就先把洞放著,再從另一邊挖,後來有把之前挖
壞那個洞灌漿填補(卷㈠186頁)」等語。可見,凡與重新
挖洞、回填舊洞等有關之工資、材料、油料、工具租金等之
支出(性質屬下述之瑕疵結果損害),均屬有關聯,且為必
要費用,茲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害明細,有無必要,依序
說明如下:
①、3S四級推進全鋁質RCP250m/m38支:此即「水泥管(或稱
剛性管、污水管)」。由於系爭推進器機組機頭行進之方
向,欠缺滑行軌道,致推進高程往上偏移2公尺,須將水
泥管重新推進,原有的水泥管因已埋入地底中,計有38支
,無法取出,因此第二次推進尚須增加38支之水泥管之情
,已據證人戊○○證稱:明細表編號一是地底水泥管,因
為卡在泥土裡面,拿不出來,所以第二次又用新的水泥管
等語。可證3S四級推進全鋁質RCP250m/m38支出,要與損
害有關聯,且屬必要。此項共支出76,000元,有原告95年
8月22日準備書狀⑸發票及原告付款支票【卷㈠第127頁
,原證17,以下所引原證,均指同日準備書狀⑸之證物】
在卷可證,應屬必要費用。
②、柴油:發電機之油料,因重新推進水泥管所增加之油料,
為必要費用,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此項共支出
47,833元,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2張可證(原證18
),惟其中1張40,540元之日期為93年11月10日,顯係在
93年11月16日趕工協調會之前支出的,既係停工維修加裝
滑行軌道前之支出,應與第一次損害無關,況原告亦未能
證明,系爭推進機組重新入抗推進,究竟增加多少油料之
消耗,難謂與第一次損害有關,應予剔除,餘7,293元,
為必要費用。
③、7M氧氣、乙炔:是切割鋼鐵使用,因工作井是由圓形鋼管
隔檔泥土層,重新推進水泥管,必須重新鑽新的涵洞,而
鑽出新的涵洞必須切割圓形鋼管,且取出推進機頭也必須
切割鋼鐵,已據戊○○證述為必要明確。此項支出7,180
元,有發票及原告付款支票(原證19)可證,應屬必要費
用。
④、發電機租金:原告主張重新推進水泥管所增加之租用天數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原證20)、出貨單(卷
㈠第17頁)等為證,其中出貨單係記載93年10月5日至10
月30日之租金,顯係在第一次損害發生前,應付之租金,
應與損害無關,又所謂增加租用之天數為何?增加天數之
租金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舉證,又原告提出之發票記金
額與原告付款支票之金額各為72,450元、69,400元,均與
其所謂增加租用天數之租金額24,000元不合,難謂與損害
有關,自應予剔除。
⑤、鏡面框:推進機頭進出涵洞需要用到鏡面框,前後各需要
1組,兩次需要2組,之前推進機頭要進入時,已損害2
次各2組,總共6組。鏡面框的目的是要防止推進機頭進
出涵洞時阻止地下水滲入工作井內,已據戊○○證述為必
要明確。此項目原告主張支出10,800元,有發票及付款支
票(原證21)可證,惟該發票記載鏡面框每個單價1,400
元,需用鏡面框6個,總共8400元,則超出部分為無必要
,應予剔除。
⑥、點井:目的在把挖壞洞內地下水抽離,以免在坑內工作之
人危險,為必要費用,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此項目
原告主張支出18,000元,有統一發票及原告付款支票(原
證22)、估價單(證㈠第19頁)可證。惟發票記載日期為
93年10月6日,而機頭高程高出2米,係93年11月5日
發生之事,既係在93年11月16日趕工協調會之前,亦即在
停工維修加裝滑行軌道前支出,縱認原告有此項支出,難
謂與第一次損害有關,應予剔除。
⑦、水車:目的是要配合灌漿,將原來往上偏移不能使用之空
心水泥管灌漿填實,為必要之支出,亦據戊○○證述明確
。此項目原告支出17,500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原證25)
及發票(卷㈠第20頁)可證,應屬必要費用。
⑧、吊車:是吊灌漿的機具,證人戊○○亦證述此為必支出,
此項原告支出3,500元,有發票及原告付款付款支票(原
證26)可證,應屬必要費用。
⑨、推進手工資:原告主張支付推進手工資251,400元,固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10紙(原證24)為證,惟施工期間之工資
由原告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戊○○亦證稱:系
爭工程共有5個推進手,工資均向原告請領等語。因此,
原則上推進手之工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除非兩造另有約
定,由被告負擔,或系爭推進器造成第一次損害修補期間
增加支出之工資,方能責令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提出之
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應付薪資期間為93年10月19日至11月
15日間,兩造不爭執,系爭推進器機組93年11月17日至93
年11月20日出坑送修,是上述推進手之工資,原告既未能
證明有另外約定由被告負擔,或於停工修補期間所增加支
出,自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⑩、便當:原告主張支出14,040元,雖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原證23)為證。惟原告並未證明與第一次損害之關聯性
,且該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購買便當期間為10月17日至10月
31日止,此期間既尚未發生第一次損害,自與損害無關,
亦應剔除。
⑪、以上瑕疵結果損害合計為109,873元(76,000+7,293+7,
180+8,400+7,500+3,500)。
㈡第二次損害發生的原因及損害之範圍:
⒈第二次損害發生原因:
①、系爭推進器機組進行施工位置至工作井Mb14往Mb15推進途
中,於93年12月8日發生機頭內攝影機零件受潮,致無法
與「操作控制台」之螢幕連線,操控其前進方向,為將推
進之「機頭」取出修理,必須另外從該「機頭」所在位置
往下挖掘,挖成一個可取出機頭之工作井,才能將推進「
機頭」取出,更換其內「攝影機」之零組件等情,有推進
台控制螢幕照片,及紅外線接收零組件、施工日報表可證
(卷㈠第60頁),以及被告公司所出具之「檢修單」(見
卷㈠第160頁)可稽。
②、95年7月1日鑑定報告,認為視覺監控須有攝影機安裝於
機頭前端,進行拍攝施工過程,與紅外線光束偏移,將視
訊傳回施工人員監控螢幕上,在前進前校正調整。當然,
未採用此方法,就好比人沒有眼睛,沒有方向盲目前進,
在品質上無法有效掌控,施工單位需隨時於基準進行校正
,否則,欲要求品質可靠度是不確實際的。而安裝於機頭
上的攝影機需作防護措施,包括防止撞擊與防水,且要確
保施工進行中不受沾污。9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綜合分析
,亦認攝影機與靶標安裝在泥水加壓機械機頭內,須密封
防水。
③、證人戊○○證稱:施工中還有一次進去到中途攝影機頭壞
掉,就用怪手挖開,把攝影機頭出來,送給被告修理;壞
掉時我們先要被告叫電機來查,電機來查時,說是攝影機
頭潮濕的原因壞掉,因地底都是水,機具頭外殼都是鐵製
的,系爭機器是中古的,老舊的機器也有可能會壞掉」(
卷㈠第185、186頁)等語。證人丙○○證稱:我們推第
4段的時候,攝影機頭壞掉,看不到,應該是因為溼氣太
重所以壞掉,機頭有一個止水的東西,是由操作手(推進
)來做,若因人為因素沒做好,就可能受潮(卷㈠第198
頁)等語。經查,上述檢修單記載:「機頭電視監控系統
故障,潮溼所致,更換電子儀板,維修線路等」、「機頭
未做好防水才會潮溼」等詞。再參酌前後二次鑑定報告意
旨,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報價單第二項具有「操作控制
台」,確需具要有監控功能,自係被告出售之系爭推進器
所包含之必要零件。因系爭推進器電視監控系統(內裝攝
影機之電路板零組件),乃推進機頭之內部零組件,並非
得於其機械內外部,可另外加裝者,益證彼非獨立系統,
故與紅外線遙測儀或雷射經緯儀為獨立系統,須於契約書
上標定不同。本庭認,系爭推進器機頭為中古機器,防水
性自不佳(不耐防撞擊、防水,或未完全密封),因此前
段推進時未受進水受潮,不代表後段推進時必然不會發生
問題,另方面,依照丙○○上開證述,及檢修單:「機頭
未做好防水才會潮濕」附註之詞句,亦有可能係推進手操
作機頭上止水設施,未做好防水措施,致使推進機頭在地
下土層推進時,鑽到地下水滲透至機頭內部之電子儀板,
導致電路短路燒毀,此二種因素,應係該攝影機電路板燒
損之共同原因。
④結論:系爭推進器機頭電視監控系統(攝影機)受潮,因
而故障,應非單一因素所造成之原因,除了系爭推進器機
組係舊品,於交付原告使用前即存有瑕疵外(欠缺防止撞
擊與防水品質),另一原因,則係人為因素,亦即推進人
員未做好防水處置之故。
⒉損害的範圍:系爭推進器機組機頭內攝影機零件受潮,致無
法與「操作控制台」之螢幕連線,必須另外挖掘可取出機頭
之工作井,才能將推進「機頭」取出,更換攝影機之零組件
,業如前述,證人戊○○亦證稱:壞掉之攝影機頭,要用怪
手開挖,把攝影機頭拿出來修理等語。可見,若與重新挖洞
、回填等有關之工資、材料費、工程費等之支出(亦屬下述
瑕疵結果損害),均屬有關聯且為必要費用,茲就原告所提
出之各項損害明細,有無必要,依序說明如下:
①、工作井立坑部分:為了取出故障之推進機頭,須於故障位
置,重新挖出一個工作井,為必要支出,已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此項目原告支出70,000元,有發票及原告付款
支票(原證27)及估價單(卷㈠第77頁)可證,應屬必要
費用。
②、2590鋼圈部分:即圓形鋼圈,目的在阻擋泥土把工作井固
定,不讓泥土崩塌。類似擋土牆。此處之鋼圈即是為了取
出推進機頭重新挖出工作井,為了阻擋泥土把工作井固定
之用,為必要支出,此據證人戊○○證述甚明。此項目原
告主張需22m的鋼環9.8米,須支出334,699元,已據其
提出發票及原告付款支票(原證28)、工程請款單(卷㈠
第78頁)為證,應為必要費用。
③、地質改良部分:目的均是為了取出故障之推進機頭,需要
灌漿,此即地質改良,為必要支出,證人戊○○證述明確
。此項目原告支出80,000元,有原告提出發票及原告現金
支出及付款支票(原證29)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其數額,
應屬必要費用。
④、推進手工資:如前所述,推進手之工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
,除非兩造另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或系爭推進機組造成
損害修補期間增加支出之工資,方能責令被告負擔。經查
,第二次損害發生,造成停工及工程延誤十幾天之情,已
據證人戊○○證述:第二次機頭損壞,從把機頭取出,再
開始做共耽誤了十幾天(卷㈠第188頁),等語明確。職
是之故,兩造協商此段推進手之工資由被告台鋼公司負擔
之情,亦據證人丙○○證稱:我們要推兩段,第一段失敗
,第二段兩造協商,由台鋼付我們錢(卷㈠第197頁),
等語明確。是此段推進手之工資,自應由被告台鋼公司負
擔。此項推進手工資218,400元,先由原告支付墊出,有
現金支出傳票(原證30、31)在卷可證,應屬必要費用。
⑤、以上瑕疵結果損害合計為703,099元(70,000+334,699+8
0,000+218,400)。
㈢被告找來之推進人員操作機器有無疏失,若有疏失,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何造承擔:
①、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
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
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
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
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
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
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
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
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
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 姚志明 著,誠信原則與
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
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
②、兩造訂立之機械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約定:甲方(即被告)
須派(一組推進機組4人),負責推進工作,並協助乙方
(即原告)培養推進人員,兩造均不爭執,推進期間系爭
推進器之推進人員由被告找來,工資由原告支付。可徵交
付系爭推進器機組為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
推進工作既由被告選派人員執行,被告並應協助原告培養
自身之推進人員,蓋系爭推進器機組既由被告以舊品加以
改裝(活動式管支架非原裝),原告購入系爭推進器機組
若無被告之協力,要無可能獨自操作,另被告台鋼公司93
年12月22日以函回覆原告存證信函(卷㈠第31頁),其說
明(一)謂:口徑250m/m機械,業已依約定條件「由本
公司負責完成二段施作」,並負擔其工資費用,……。」
可悉,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確應負責推進工作,而推進
人員由被告選派,當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則被告所負
該項推進義務,顯係為了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與給付
有關之獨立附隨義務。倘推進期間,推進人員操作系爭推
進器機組有過失,致損害原告之權利者,自屬被告之過失
。本件第一、二次損害,被告所選派之推進人員,有如上
之過失,是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要屬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被告)之事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未約定
損壞賠償事項,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亦特別載明:如
因人為疏失以致損害時,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修繕費用
。惟依該契約之文義,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之保
證(保固)責任,則該條第2款所指之損害,參酌附註事
項之約定,當指系爭推進器機組,由於原告方面之人為疏
失,致機械本身之損害而言,要非操作機械,因人為之疏
失,所產生之其他損害,附此敘明。
㈣按出賣人因可歸責之事由,對物之瑕疵存在或發生應負不
完全給付者,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包括所謂之瑕
疵及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
一種,為民法債之通責中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
,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因實行之給付,
違反了任一附隨給付義務(一般學者所認的「附隨給付義
務包括:照顧、通知、保護、協力、保密義務等。)也屬
不完全給付。在損害賠償部分,若產生固有利益之損害:
債務不履行所傷及的是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但在不完
全給付的類型,不僅僅是「履行利益」,甚至可能括及債
權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277條第2項:「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即是
指固有利益之損害而言。學者亦有稱此種損害態樣為「瑕
疵結果損害」。是以無論是「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
之損害,均以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本件被告出售
之系爭推進器機組,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保證
責任:1.甲方應保證機械「堪用」。另參照民法第345條
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減損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推器進機組未安裝滑行軌道,
以及機組機頭,於交付原告使用前即存有瑕疵外(欠缺防
止撞擊與防水品質),致攝影機潮溼,無法與操作控制台
之螢幕連線監控,均欠缺原告保證「堪用」之品質,另被
告所選派之推進人員,亦有如上之過失,則被告顯已違反
附隨給付義務,致未完成買賣契約目的,自屬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準此,被告應負第一、二次(瑕疵結果)之損
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㈤綜上,原告依照不完全給付(瑕庛結果損害)及物瑕疵擔
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次損害109,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及第二次損害703,099元,及自94年5月4日(原
告未證明擴張部分,自寄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因此以94
年5月3日審理期日,為被告受催告日,於其翌日開始負
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