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37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桃園縣○○鎮○○○街○巷○號2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在楊梅鎮工作,為求方
便而共同居住,未料被告在搬離時竊走原告家中3大項物
品,包括⑴50片舞蹈教學光碟:被告承認原告所購買使用
,是原告贈送,但原告並未寫贈與書,此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0元;⑵三星牌手機:被告順道取走伊購買
的手機,有手機序號及手機行老闆願出庭作證,且伊根本
未與被告互換手機,此項價值約10,000元;⑶山水牌音響
、桌椅及壁畫一幅:上開物品已在該處使用3年餘,被告
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其所購買,此項價值約40,000元。以上
3大項物品均非原告贈與被告,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等值
市價現金共計100,000元,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
賃契約等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房屋雖由原告具名
承租供兩造同居共住,但由於原告另有家室,原告僅是偶
爾來住或休息,所有東西(50片舞蹈光碟除外)大都為被
告自購且常年使用收益,光碟則係因同居期間被告空間多
原告購買贈與被告,要被告學跳舞,兩造為同居男女關係
,且租賃處由被告常年久居,縱有某些物品為原告購買,
除非屬原告個人性質特別之物,否則當可推定為原告贈與
,且依常情,當無另立贈與契約可能與必要。且原告所請
求之物,大部分已老舊,甚且不堪使用,無任何價值存在
,原告請求無法歸還則應賠償其價額,請求原告舉證其具
體可信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
旨。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固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無權占有之人為被告,由有所有權之人為原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如物品有損害,請求返
還100,000元,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
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無非係以⑴光碟50片為
原告所購買,其並未贈與被告、⑵手機有手機序號、⑶被
告無法證明家中物品係其所購買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實,惟除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外,惟兩造既曾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開物品應為共同生活使用之物,又於交往之際相互
贈與他方物品乃社會常見之情。再查,原告曾對告提起刑
事侵占罪之告訴,於偵查中陳述「我屋內的三水音響乙組
、壁畫、圓形桌、木椅、三星牌白色手機等遭竊,價值約
10000元」「當時我有交乙付鑰匙給她(即被告),以方
便她進出出租之房屋。」「我跟她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
95年以後我跟她同居於該處。」「(問:乙○○是否可以
使用上述住所內之物品?)可以。」(見本院職權調閱之
板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328號侵占案件卷宗第10、12頁
),則兩造既曾經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前揭物品出現於同
居之場所即屬當然,兩造對於屋內之用品亦均有使用之事
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綜觀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則依
首揭法律關係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
,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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