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2月7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63318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15日21時10分。
(二)地點:台北市○○路、西昌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 李吉鴻 之證述。
(三)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