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萬榮峰 於民國96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鄉○○
路底外寮路上時,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轉彎不慎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二車車身皆受損,經送
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764元(工資:40,
000元、零件:132,764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求償被告上述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
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
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轉彎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前車肇事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
172,76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
證。經查該車係於95年11月9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
132,764元,按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貨車自
領照使用之日95年11月8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年1月13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2月又6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3月),依
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折舊計為12,247元〔計算式如下:第一年132,764元×0.369
×3/12=12,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20,517元〔計算式:132,764元
-12,247元=120,517元〕。至修理工資40,000元部分,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60,517元(40,000元+120,517
元=160,517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
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則訴外
人昌弘公司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自得依民法第19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其與訴外人萬榮峰之保險契
約,先行支付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及受損相片各乙份為證,其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自取得訴外人萬榮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以上述經折舊後之金額
160,517元為限,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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