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在臺北縣○○鄉○○路○○號「NAMI」衝浪店(下稱衝浪店)擔任店員,因而知悉店內置有會員委託保管之衝浪板,而衝浪店大門鑰匙則置放於大門下方存放臘塊之籃子內。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間某日,前往上址衝浪店,拿取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該衝浪店(被訴侵入住居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竊取由店長李名潤所持有,衝浪店會員 林美伶 所有之藍白色衝浪板1張,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藍白色衝浪板寄放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衝浪福利社」內。復於97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次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進入衝浪店,竊取由店長李名潤所持有,衝浪店會員 王信鈞 所有之螢光綠衝浪板1張,得手後則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離且供己使用。嗣經衝浪店股東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即發送手機簡訊告知甲○○已知悉竊盜等情,甲○○始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許,將螢光綠衝浪板放回店內。
二、案經被害人李名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而被害人林美伶、王信鈞至前開衝浪店拿取委託保管之衝浪板時,始發現衝浪板遺失等情,並據被害人林美伶、王信鈞指訴綦詳;另被告未得財產監督權人即衝浪店店長李名潤之同意即取走上開二衝浪板乙節,亦據證人即衝浪店股東丁○○、店長李名潤證述屬實;被告甲○○於取走藍白色衝浪板後,逕將之寄放於宜蘭縣○○鎮○○路○段○○○號「衝浪福利社」內,未予歸還,復據證人 傅君然 、 張卉雯 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衡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明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