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
4日21時許,駕駛牌號4405─HK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街○○號房屋外,徒手拿走甲○○所有晾曬在屋後之背心、內衣、內褲、兒童舞衣及舞襪共12件衣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750元,然後置於車內駕車逃逸,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被害人之衣服,價值約1,750元之衣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