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其知悉提供個人帳戶可供不法使用,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3年10月間,將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等物,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於93年10月21日,甲○○遭人以電話佯稱:其女兒向地下錢莊借錢不還遭毆打,要求其代為清償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入上開乙○○萬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各20萬元,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坦承申請上開萬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二)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述。
(三)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四)被告申請開立上開萬泰銀行及國農民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萬泰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存摺、印章等物,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匯款之帳戶使用,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2月,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申請之金融帳號存簿,提供不詳之成年人觸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復未供述其等真實姓名供偵查,使刑事偵查陷於困難,讓為惡者逍遙法外,致被害人損失40萬元,且求償無門,復於偵訊中供詞反覆、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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