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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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昶發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昶發建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辦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董事 邱垂光 已於94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昶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商得 李錦榮 同意為該公司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李錦榮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昶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及股東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即明。是昶發建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之昶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全體股東為丙○○、甲○○、乙○○等3人,故本件昶發建設有限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庸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聲請為其選派清算人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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