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延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9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延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延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於民國10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間在不詳處所拾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送交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被告為提示該支票,於該支票背面偽簽「 朱宏 」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朱宏背書之意,並於100年4月13日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臺北銀行、朱宏及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童行公司),嗣因 黃拱平 已於同年3月15日申報遺失,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等2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黃拱平及偵查中共同被告 沈潔珠 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託收,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客戶即證人 劉後俊 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伊於100年4月間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該支票背面並無記載「朱宏」2字,係在100年7月1日領回遭退票之該支票後,因伊當時以為該支票為證人沈潔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為避免日後忘記該支票係何人所交付,始在該支票背面註記證人沈潔珠之藝名「朱宏」(音同,證人沈潔珠之藝名應為「 朱渱 」),並非偽造證人沈潔珠之背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
該支票背面偽簽「朱宏」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朱宏背書之意,並於100年4月13日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臺北銀行、朱宏及三童行公司云云,然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233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以被告之子 周暉 暘名義開立之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帳戶欲提示取款時,並未在該支票背面簽署「朱宏」,被告應係於退票日即100年6月30日後之同年7月間,始在某不詳地點實行前述簽名之舉動,隨後並持往證人沈潔珠經營之「斯巴潞卡拉OK店」,向證人沈潔珠主張支票內容而據以行使,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云云。惟此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朱宏」之署押,並持該支票向證人沈潔珠行使票據權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朱宏」署押之犯罪時間及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對象均不同,顯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有據。是本案審理範圍,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及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變更之上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證人黃拱平於100年3月15日以遺失票據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此業據證人黃拱平證稱:其承接經營之三童行公司本欲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給他人作為定金之用,但被其弄丟了,故於100年3月15日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是該支票確係遺失物無訛。然證人劉後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親自交給被告的,伊並在被告面前背書;伊在100年4月間結束經營情園卡拉OK店後,要結清向被告進酒的貨款,當時因現金不夠,便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該支票是情園卡拉OK店的客戶給伊的,伊已忘記該客戶之姓名及綽號,伊亦不認識該支票之發票人,伊在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時有告知該支票是客戶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證人劉後俊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等語相符,且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亦確有「劉後俊」之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此節所辯,當屬事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該支票為證人沈潔珠所交付,證人 蕭福運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支票係證人沈潔珠所經營之斯巴潞卡拉OK店的櫃臺小姐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然被告於其後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伊因記錯,始誤認該支票係證人沈潔珠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等語,且證人劉後俊亦明確證稱該支票係伊交付予被告無誤,業如前述,參酌證人蕭福運證稱被告經營之 齊泰 洋行除被告外,僅有伊1人在收款,且大部分是由伊去收,伊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6頁反面),是證人蕭福運即有可能因收款次數多致其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蕭福運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既係自證人劉後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證人劉後俊並告訴被告該支票為其客戶所交付,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無從知悉該支票為遺失物,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雖坦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朱宏」2字為伊所書寫,然辯稱伊係在100年7月1日領回遭退票之該支票後,因伊當時以為該支票為證人沈潔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為避免日後忘記該支票係何人所交付,始在該支票背面註記證人沈潔珠之藝名「朱宏」等語。矧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00年6月30日遭退票時,其背面並無記載「朱宏」2字,此觀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2月1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100年4月間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支票背面確未記載「朱宏」2字,是被告所稱 伊持 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尚未書寫「朱宏」2字於支票背面等語,當屬事實無訛。被告於100年4月間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既尚未書寫「朱宏」2字於該支票背面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該支票背面偽簽「朱宏」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朱宏背書之意,並於100年4月13日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臺北銀行、朱宏及三童行公司,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屬無據。
⒊另證人沈潔珠之證述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非由其交付予
被告,該支票背面所載「朱宏」2字亦非其所簽署等情,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尚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證人劉後俊所交付
,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且伊持該支票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並無書寫「朱宏」2字在支票背面且持以行使等語,核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233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實行偽造「朱宏」署押之舉動,隨後並持往證人沈潔珠經營之「斯巴潞卡拉OK店」,向證人沈潔珠主張支票內容而據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因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間偽造「朱宏」署押,並於100年4月13日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顯未經起訴,且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此部分與本案自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被告究有無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三童行塑膠│100年6月│JJ0000000│1萬元│台北富邦││工業有限公│30日│││銀行 莊敬 ││司(代表人││││分行││: 楊景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