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兆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8日檢紀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因證人 陳孝平 於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案訊問時,涉犯偽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陳孝平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改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復再告發陳孝平涉犯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91號處分不起訴。異議人仍不服,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告發。嗣異議人認該署辦理其告發案即101年度他字第3472號案件遲延,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刑事聲請狀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停止陳孝平之證人保護措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96號案辦理,並以102年6月28日檢紀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又以同一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要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證人保護法第9條第2款規定,停止或變更對陳孝平之保護措施,而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3472號案件辦理。惟陳孝平既非就台端所涉毒品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自無證人保護法第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所為主張於法未合,該署辦理尚無違失」。異議人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書函,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28條之規定,檢察官應就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因告發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異議人為本件告發人,自得就相關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㈡本件原因案件即陳孝平偽證案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終審判決即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均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依法作證時,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屬相當,並說明陳孝平所證異議人打算向蕭人瑋拿一千萬元之「黑吃黑」情節,係陳孝平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認陳孝平不構成偽證罪,與一審判決認定不同,有所歧異。陳孝平偽證卻獲減刑,免除刑罰制裁,實有不公,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㈢另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未有效調查事實,認
證人陳孝平證詞有證據能力,而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
㈣檢察官既為國家公益代表,客觀上應注意證人陳孝平證詞無
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102年度他字第
296號案時,即應為妥適之處置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聲明異議之主體,亦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並應向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係陳孝平偽證案件之告發人,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對象,並不具聲明異議之主體適格。況其亦不具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列舉得聲請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之身分,針對聲請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亦無聲請或不服之權利。又本件異議客體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8日檢紀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而該書函旨在通知異議人關於其告發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72號案件辦理之程序與結果核無不法,核其性質僅屬事實通知,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無涉,亦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五、至法院採納陳孝平證詞,有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六、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事項,尚與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無關,異議人亦不具異議主體適格,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