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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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上合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上合為 陳有蓮 之母陳 王水妹 之看護,吳上合與陳有蓮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陳王水妹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路000巷00號住所因細故發生口角,吳上合於客觀上能預見徒手猛力攻擊人體耳部,因耳部構造極為精細、敏感,若耳部遭受重擊,將導致耳朵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惟吳上合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陳王水妹之助行器毆打陳有蓮之身體,繼而徒手強力拉扯、攻擊陳有蓮之右耳,致陳有蓮受有右側臉、耳、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疑似韌帶拉傷及右耳嚴重耳鳴等傷害,經治療後,陳有蓮右耳平均聽力閥值減損至101.7分貝左右(一般正常聽力之定義為平均聽力閥值小於25分貝,起訴書誤載為陳有蓮左耳聽力嚴重減損至16.7分貝,業經原審蒞庭公訴人更正),而達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程度。
二、案經陳有蓮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有蓮及證人陳王水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有蓮、陳王水妹並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有蓮、陳王水妹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除上開說明以外,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163頁),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上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未與陳有蓮發生口角,亦未毆打陳有蓮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陳有蓮與陳王水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本件僅有陳有蓮與陳王水妹之證述,並與原審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且陳王水妹為陳有蓮之至親,其證述有偏頗之虞,實難憑信;另陳有蓮自98年10月3日起,即長期因「雙相情感疾患、耳嗚及暈眩」至診所就診,且有因耳嗚導致嘔吐之病狀,而依醫院就本件判斷之回函,因外傷導致神經性聽損並不常見,亦無法排除因陳有蓮精神狀況引發病症之可能,故陳有蓮右耳突發性聽障,係因其原有疾病所導致,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況陳有蓮聽力尚未達申請「輕度聽覺功能障礙」之基準,並未符合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與陳有蓮發生口角,而毆打陳有蓮之
身體,繼而拉扯、攻擊陳有蓮右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有蓮、證人陳王水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證人陳有蓮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是伊姐姐張 玉蓮 請的看護。102年12月20日伊的母親因為肚子不舒服而急診住院,被告就回到伊母親位在八德市○○路○○○巷○○號的住處拿了許多菜跟油,伊當時就有質疑醫院並不能煮菜,為何要拿這麼多菜,被告就跟伊說如果伊的姐姐來,就可以請伊的姐姐拿去煮。102年12月23日伊的母親出院,於同日下午2時50分,伊的母親回到八德市○○路○○○巷○○號的住處,當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有半瓶苦茶油,伊懷疑被告把菜拿回去吃了,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拿伊母親的四角助行器一直打伊的胸部,把伊打在地上,並扯伊的右耳、抓傷伊的胸部、頸部。還把伊拉到樓梯處,伊快要滾下去時,伊的母親有把伊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帶伊的母親坐計程車從長庚醫院回來,因為102年12月20日伊的母親住院那天,被告到廚房拿了杏鮑菇、苦茶油、毛豆及山藥等物,所以伊就問伊母親關於被告在12月20日那天帶去的東西呢?但伊母親說只有看到一罐油。隨後伊走上二樓的樓梯並看到被告拿了一包東西放在餐桌上,伊打開來看後,伊就跟伊母親說東西為什麼都不見時,被告就走向餐桌拿旁邊四角助行器,伊剛好靠近四角助行器的旁邊,被告就用很兇眼神瞪伊,並且從伊身旁很用力的將四角助行器拉走,因為有碰到伊,伊就用左手反射向被告揮過去,但是伊沒有揮到被告,被告旋拿四角助行器打伊的胸部、肚臍,下面都有傷,並用四角助行器壓在伊的身上,又伸手抓伊的右耳,伊右耳骨後面都是抓痕、紅腫。當時伊身上穿著運動外套,有連著帽子,被告就抓著帽子把伊往樓梯拉,這時伊的母親拉住伊背後衣服,並且大聲對被告喊:「你幹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背面)。又證人陳王水妹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伊剛出院,被告就向陳有蓮挑撥離間,被告拿伊的助行器打陳有蓮肚子、胸部,打到瘀血,也有把陳有蓮壓在地上,當時在二樓,被告還要拉陳有蓮去一樓,被告想要把陳有蓮丟下去一樓,是伊拉著陳有蓮,所以陳有蓮沒有滾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的住處,被告與陳有蓮發生衝突,當天係因為被告將吃的東西拿回家,被陳有蓮發現,被告就惱羞成怒並拿伊的四角助行器毆打陳有蓮的胸部、腹部,另外用手抓扭陳有蓮的耳朵、臉,且當時被告要將陳有蓮從二樓樓梯摔下去,伊就趕快將陳有蓮抓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有蓮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發生衝突時,伊全程在場,被告抓住陳有蓮之耳朵打,造成陳有蓮一耳聽不到,要不是伊擋住,陳有蓮就會遭被告從2樓摔到1樓,陳有蓮並未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互參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被告與陳有蓮發生衝突之原因,係陳有蓮質疑家中物品無端減少;被告攻擊陳有蓮之方式係以陳王水妹之助行器攻擊陳有蓮之身體,並徒手拉扯陳有蓮的耳朵;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欲將陳有蓮拉下樓,但遭陳王水妹阻止等情,均互核一致。另酌以陳有蓮於102年12月23日為蒐集被告無端拿取家中物品而先行開啟錄音再進而質疑被告之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內容所示,陳有蓮先稱:「來玉蓮那個你說上合都用什麼油弄給你吃阿」,陳王水妹稱:「苦茶油阿」,陳有蓮又問:「除了那個她拿了一大袋去,一大袋是什麼東西」後,於錄音時間33秒時,出現物品碰撞聲,陳有蓮則表示:「你拉我幹嘛、你推我幹嘛、你打我幹嘛」,被告稱:「你想怎麼樣」,隨即陳有蓮之聲音僅得聽聞片段,其餘內容模糊無法辨識,旋陳有蓮又稱:「你拉我幹嘛」、「她打我,我報警,他媽的敢打我」,並打電話報警表示:「我這裡有家暴,外勞打我、看護打我」,於警方到場前,陳有蓮稱:「她拿你的柺杖推我」,被告稱:「我拿柺杖要給你」,陳有蓮說:「她拿柺杖來推我」,被告又稱:「我請她借過她不願意耶」,陳有蓮又表示:「你連講話都沒有講,你哪裡叫我借過」,陳王水妹則表示:「那個頭打了這裡就沒有命了啦」後,陳有蓮又稱:「她拿那個鐵棍來打我,還壓我脖子,我要去驗傷」,陳王水妹則稱:「你壓她脖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均核與證人陳有蓮、陳王水妹證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攻擊陳有蓮、使用之器具及陳有蓮當場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等情均屬一致,堪認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陳王水妹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所與陳有蓮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先以陳王水妹之助行器攻擊陳有蓮之身體,再徒手強力拉扯、攻擊陳有蓮之耳朵等節當屬真實。
㈡依陳有蓮提出之10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查卷
第18頁),陳有蓮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右側臉、耳、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參以本件發生衝突時間與陳有蓮前往就診之時間密接,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攻擊陳有蓮之部位又與陳有蓮遭診斷出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均為被告攻擊陳有蓮所致。至證人陳有蓮另提出之10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左上肢挫傷、疑似韌帶拉傷之傷勢(見偵查卷第20頁),然依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下稱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30日 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有蓮於102年12月24日門診紀錄單所載(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於案發後隔日陳有蓮又前往就診,並表示左肩疼痛,則該傷勢之診斷時間於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且被告係以助行器攻擊陳有蓮之身體,而助行器之體積甚大,被告以助行器攻擊陳有蓮身體時,助行器亦傷及陳有蓮左上肢實與常理無違,堪認陳有蓮所受之左上肢挫傷、疑似韌帶拉傷之傷勢亦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㈢被告傷害行為導致陳有蓮右耳嚴重耳鳴、右耳聽能嚴重減損:
⒈陳有蓮因遭被告猛力拉扯、攻擊右耳而於102年12月23日
案發當日就診時,即主述其右耳疼痛、耳鳴(tinnitus),旋經急診醫師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診斷陳有蓮為耳部挫傷並有耳鳴之現象,而陳有蓮因右耳耳鳴症狀於翌(24)日回診時,其純音聽力檢查(PTA)右耳平均聽閾值為100分貝,左耳平均聽閾值則為16.7分貝,復於同年月30日、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就診時,陳有蓮右耳平均聽閾值分別為78.3分貝、80分貝、86.7分貝、85分貝,左耳平均聽閾值分別為20分貝、20分貝、18.3分貝、23.3分貝,然於103年4月9日就診時,其右耳平均聽閾值為101.7分貝,左耳則為16.7分貝,且於上開就診期間陳有蓮仍然持續出現耳鳴問題等情,此有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30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有蓮病歷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9頁背面)。而一般正常人之聽力應小於25分貝,有聖保祿醫院103年10月1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8頁),是依據陳有蓮上開聽力減損狀況,已劣於一般正常人聽力甚鉅。又嚴重耳鳴會造成對聲波或震動難以辨別乙情,此有聖保祿醫院104年1月19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就耳鳴部分,目前並無特定療法可完全治癒,臨床上約有百分之50的病人可能因服藥而改善,所以並非不治但確實為難治之症狀,此有聖保祿醫院104年1月19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又依證人陳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向惠明醫院的陳院長表示伊的耳鳴很痛苦,陳院長方介紹伊去作高壓氧,高壓氧治療每90分鐘要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2頁背面),則高壓氧治療所費不貲,衡情,一般人若仍能忍受輕微耳鳴問題,應會依據醫師指示透過藥物改善,然陳有蓮卻願意為改善上開問題而接受高壓氧治療(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72至177頁),且因持續耳鳴問題,造成陳有蓮精神狀況更加低落(見原審卷二第16頁),以此節觀之,足認陳有蓮右耳耳鳴問題應相當嚴重,輔以上開函文所示,該等情狀會造成對聲波或震動難以辨別,故陳有蓮右耳功能亦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陳有蓮之聽力受損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鑑定結果為:「㈠依檢附資料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12月24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9日之聽力檢查報告,判讀穩定狀態約85~100分貝,應屬於重度聽力障礙。就目前醫療水準,病患單側重度輕損僅得考慮接受傳導型氣導式助聽器、跨傳式助聽器、骨導型助聽器殖入或人工電子耳殖入改善聽力,惟此僅係提供輔具提高其接受聽力,對其本身感音性聽障病情並無改善。而就醫學言,其單側聽損之病症可能遺存之後遺症為無法分辨聲音來源及在噪音環境下言語溝通困難且有側聽之現象等影響,而因無病患先前聽力檢查之報告可供比較,且發生確切聽障之原因未知,故無法判斷病患之右耳聽能是否屬於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於是否屬於刑法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宜由貴院依上開說明卓審。㈡依檢附資料病患陳女士應為單側重度感音性聽障之病症,而就醫學言,一般先聽性聽障、中耳感染、內耳病變或內聽道腫瘤等均可能導致單側重度感音性聽障之病症,故無法排除病患陳女士之病症係外傷或係其他病症所引起之聽力障礙。」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0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堪認陳有蓮歷次純音聽力檢查約在85分貝至100分貝,已達重度聽力障礙之程度。另本院再向聖保祿醫院函調陳有蓮自104年1月迄105年5月間之病歷資料中顯示,陳有蓮於104年4月15日及104年5月13日在該院進行聽力檢查,104年4月15日之檢查結果為「PTA:R115,L30」,104年5月13日之檢查結果為「ABR:R50,L40」,有聖保祿醫院105年6月16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3頁),關於此二次聽力檢查結果之含義,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向聖保祿醫院函詢,亦據復:「ABR為聽性腦幹反應,係客觀生理檢查,R50代表右耳超過50分貝的音量才能引起腦幹聽覺反應。一般而言若雙耳數值大於55分貝就算是聽力障礙,可以申請聽覺身心障礙證明,所以陳有蓮聽力確實比正常人差。PTA則是一種主觀的檢查,分貝數是受測者覺得有聽到,才按鈕回應,「PTA:115」是陳有蓮主觀上115分貝才覺得聽到聲音。因陳有蓮腦幹反射大約50到60分貝就有反應,也不能說PTA:115沒意義,也有可能是因嚴重耳鳴造成兩者間差異以致於影響到結果。」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05年7月25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據上情可得知,陳有蓮之右耳聽性腦幹必須音量達50分貝以上始能引起聽覺反應,然而因右耳嚴重耳鳴之傷害,陳有蓮右耳必須在音量達於115分貝時才能感覺聽聞到外界之聲音。另觀諸陳有蓮於聖保祿醫院之病歷,陳有蓮早於103年4月9日即曾進行聽力檢查,結果為:「PTA:R101.7,L16.7」、「ABR:R50,L40」(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此聽力檢查報告業經前揭鑑定意見參酌,已如前述,足見陳有蓮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並不影響其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參以陳有蓮上開歷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其左耳聽力狀況均屬正常,益徵陳有蓮右耳純音聽力確已嚴重減損。再依陳有蓮上揭病歷顯示,陳有蓮因右耳耳鳴(tinnitus)、聽能障礙持續聖保祿醫院至就診,迄105年4月20日仍有耳鳴症狀,足見陳有蓮雖持續2年餘接受治療,右側聽損越趨嚴重,已難以回復聽能,是陳有蓮確受有右耳嚴重耳鳴、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甚為明確。
⒊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2月23日,依原審調取陳有蓮自
102年1月起之病歷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25至61頁、第70至77頁),陳有蓮固於102年1月16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102年1月24日因其他感染性病原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102年2月16日因急性扁桃腺炎;102年3月9日因急性聲帶炎、急性鼻咽炎(感冒);102年3月1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02年7月22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102年8月14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102年8月26日因急性扁桃腺炎、急性鼻咽炎前往惠民診所就診(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背面),但於本件案發前密接時間內,並無其他相關感冒或病毒感染之症狀,且遍觀陳有蓮之病歷資料,於本件案發前均無任何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
又陳有蓮於聖保祿醫院為耳膜檢查、核磁共振掃瞄及腦波檢查結果均無異常等情,此有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30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1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98頁),是陳有蓮在聖保祿醫院就診時,經檢查結果顱內並無腫瘤或腦部病變情形,堪以排除陳有蓮係因腦腫瘤、中風、急性發炎、神經病變等造成右耳耳鳴、突發性聽障之因素。另本件案發前,陳有蓮並未受到其他外力攻擊右耳,而案發之際,被告既與陳有蓮發生口角進而攻擊陳有蓮右耳,則被告拉扯、攻擊陳有蓮右耳所施以之力道當屬非輕,且陳有蓮遭被告攻擊右耳後即於當日就診時主述感覺耳鳴,隔日純音聽力檢查時,聽力業已嚴重減損,而耳朵構造又甚為精細、敏感,陳有蓮耳部受被告施以外力衝擊,因而造成右耳嚴重耳鳴、突發性聽障,應無違常理。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徒手猛力拉扯、攻擊陳有蓮右耳之行為,與陳有蓮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陳有蓮之間並無宿怨,當日亦僅係就家用物品減損
而起糾紛,核屬瑣細,實難認被告即有故意致陳有蓮受重傷之動機。再依據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衝突過程甚為短暫(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被告攻擊陳有蓮之後,僅在旁駐足、叨念,未再賡續有其他攻擊行為或遏止他人救助陳有蓮之舉措,更難認被告有何使陳有蓮受重傷之故意。另再參以被告攻擊陳有蓮之部位,並不單單僅有耳朵,另有胸部、背部及上肢等身體部位,足認被告當時應係一時情緒激憤隨意朝陳有蓮攻擊,非僅針對陳有蓮耳朵該脆弱之處攻擊,則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⒉人體耳部構造細緻、精密,且甚為脆弱,倘猛力拉扯、毆
打,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聽力受損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與陳有蓮發生衝突並攻擊陳有蓮右耳時,客觀上應有預見會致重傷之結果,但主觀上未預見,而陳有蓮所受重傷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被告自應就該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擔負責任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攻擊陳有蓮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被告空言否認,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原審勘驗陳有蓮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只能顯現被告與陳有蓮有口角衝突,無從據以證明陳有蓮有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之情事,且證人陳王水妹之證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卷查本件陳有蓮係以錄音方式取證,僅得重現在場人對話內容或聲響,而非如攝錄般,得以呈現在場人肢體互動、相對位置及身體變化狀態。依原審前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足以補強陳有蓮指證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攻擊陳有蓮、使用之器具及陳有蓮當場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等情,已如前述,雖尚不足以佐證陳有蓮有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之情事,亦不能據此否定其得作為補強證據。而依錄音光碟內容顯示,陳王水妹固有出言勸阻陳有蓮之語,然依陳有蓮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於案發當天先質問被告無端拿取家中物品,繼而二人發生口角,其有出手揮打被告等情,容有使甫出院之陳王水妹認為陳有蓮無理取鬧,而婉言勸阻陳有蓮,並無違常情,自不能執此遽認陳王水妹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毆打陳有蓮之證詞為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見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僅記得陳有蓮在場陳述被毆打,至於其有無陳述遭何人毆打、毆打方式及是否有傷情等節,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陳有蓮聽力受損部分,亦有各診斷證明書、各醫院函文說
明及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辯護人一再指稱陳有蓮聽力並無受損,突發性聽障與被告並無關連云云,要難憑採。至聖保祿醫院104年1月19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回覆原審因外傷導致神經性聽損並不常見(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然依上開函文亦載明,陳有蓮右耳的聽力檢查結果與突發性耳聾(即原因不明的突發性聽損)之症狀相符,則本院所需審究者當為造成陳有蓮突發性耳聾之因為何。
經查,外傷導致神經性聽損雖不常見,但於醫學上亦無完全排除之可能,且於本案發生前,陳有蓮並無任何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之情事,本件亦排除係因腦腫瘤、中風、急性發炎、神經病變等造成右耳耳鳴、突發性聽障,且陳有蓮確實係在遭被告毆打後,方出現上開重傷,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均經本院論述在前,自難僅因上開回函認定外傷導致神經性聽損並不常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回函雖又載明無法排除因陳有蓮不穩定之精神狀況再受刺激,發生耳鳴、影響聽力,誘發梅尼爾氏症之可能。然查,陳有蓮雖於101年12月3日即因雙相情感疾患在晨新診所就診,並持續至102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然被告與陳有蓮上開衝突雖會使陳有蓮情緒激憤,但該等情緒起伏於陳有蓮之日常生活中應屢見不鮮,此觀以陳有蓮於晨新診所主訴內容,即可明之,若僅因上開短暫衝突、憤怒即誘發梅尼爾氏症,則陳有蓮應早已出現耳鳴及聽障等症狀而就醫之病史,豈有恰巧於本案發生時方誘發之;況梅尼爾氏症併發之聽力障礙常表現在低頻處,有高醫醫訊月刊26卷第1期「淺談梅尼爾氏症」一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依據陳有蓮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9日之聽力檢查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其聽力狀況於高頻處又劣於低頻處,則陳有蓮是否確為梅尼爾氏症實屬可議,辯護人單以陳有蓮曾因精神問題就醫,即率認此為陳有蓮精神狀況不穩定方誘發梅尼爾氏症,而該部分並非被告可預見,故陳有蓮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無涉云云,實不足採。又身心障礙程度分級與基準乃政府為照顧身心障礙人士所為行政管理及福利措施,與陳有蓮是否確已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分屬兩事,自不能因陳有蓮未符合聽覺功能分級基準,即可謂陳有蓮未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毆打陳有蓮,致陳有蓮受有上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受之嚴重耳鳴部分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與審究,附此說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陳有蓮間之口角糾紛,並無深仇大恨,竟不知自制,傷害陳有蓮致其受有一耳聽力嚴重受損之憾事,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陳有蓮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犯行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未與陳有蓮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批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