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上訴人 吳上合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吳上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證人即被害人陳○蓮、目擊證人陳○○妹於偵訊及第一審之具結證詞,何以均可採信;上訴人何以因發生口角而持助行器毆打被害人之身體,繼而徒手拉扯、攻擊被害人之右耳成傷;上訴人徒手猛力拉扯、攻擊被害人右耳之傷害行為,何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右耳嚴重耳鳴、右耳聽能嚴重減損,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治療後,被害人右耳平均聽力閥值減損至101.7分貝左右,已達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程度;又身心障礙程度分級與基準及聽能障礙手冊之核發,乃政府為照顧身心障礙人士所為行政管理及福利措施,與被害人是否確已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分屬二事,縱被害人未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聽覺功能障礙分級基準,亦不能即謂其未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各等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具結證詞,佐以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說明及門診紀錄單、聽力檢查報告、病歷資料,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鑑定意見,及惠民診所、晨新診所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害人有否取得聽能障礙手冊,未詳查究明,即認定被害人之右耳聽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要屬違法;另謂原審徒憑被害人及其母陳○○妹之證詞,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李釱任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