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辱罵並徒手推打警員 蔡宏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四次竊盜、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5日;復因五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自83年起,即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可謂前科累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僅因警員據民眾報案稱被告行跡可疑,而到場欲向其盤查身分時,即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對警員辱罵「幹你娘」,並出手推打(未成傷)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